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陝01民終12559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西安市長安區文化大街****樓****。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智,陝西奉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豔紅,陝西奉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西,住西安市長安區文化大街****樓****spa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帥,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因與被上訴人尹**、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9)陝0116民初7105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張*的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及公告費。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張*對涉案房屋擁有合法權利,被上訴人尹**擅自給涉案房屋設立他項權,侵害了上訴人張*合法權益,張*基于此行使撤銷權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備撤銷權的主體資格錯誤,上訴人張*作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其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
2、被上訴人尹**對涉案房屋設立抵押權已構成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權時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不屬于善意第三人,也不構成善意取得,上訴人張*作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要求撤銷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
被上訴人尹**未到庭應訴及提交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應駁回上訴人張*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不享有合同撤銷權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尹**在離婚協議中對涉案房屋的約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的抵押權;平安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尹**辦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續合法。平安保險公司也是本案受害者,上訴人張*如果按照離婚協議約定将涉案房屋市場價的50%價款支付給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則平安保險公司願意配合撤押。
原告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撤銷被告尹**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
2、判令兩被告辦理西安市長安區文化大街紫薇田園都市D區*号樓**4室房屋的抵押登記注銷手續;
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和被告尹**于2006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2015年6月15日,張*和尹**簽訂離婚協議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第三條第(3)款約定的主要内容為:夫妻共同财産即位于西安市長安區文化大街紫薇田園都市D區*号樓**4室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張*所有,暫不變更業主姓名,等房屋在2021年6月還貸結束後變更業主姓名為張*,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時張*一次性支付給尹**房款價值的50%。2018年7月27日,被告尹**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訂了《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或主要條款)》,被告尹**将紫薇田園都市D區2号樓604室房屋抵押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所擔保的主債權數額為986700元;同日,被告尹**和尹**之妻李青作為甲方、與乙方平安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擔保的最高本金金額為986700元;同一天,抵押雙方去房屋産權管理部門辦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記,尹**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借款986700元,尹**就該筆借款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公司對該筆借款出具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号為DY20180720001788-001),平安保險公司對尹**的該筆借款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承擔保證責任。2019年3月,原告張*得知被告尹**将涉案房屋抵押之事,與被告協商解決糾紛未果,遂于2019年7月28日訴至該院。一審庭審中,原告張*提交其與尹**簽訂的離婚協議、尹**和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尹**向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的離婚協議照片各一份,用以證明尹**未經其同意、僞造離婚協議将其涉案房屋抵押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侵犯其合法權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的西安市房屋登記薄、尹**出具的承諾書、尹**和李青于2017年9月28日登記結婚的結婚證複印件各一份、保險單号為DY20180720001788-001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一份、尹**和李青與其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條款一份、涉案房屋不動産登記證明一份(抵押權登記),用以證明其已盡到審查義務,其與尹**簽訂的抵押合同有效、不能撤銷。原告張*和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相互否認對方的證明目的。被告尹**未到庭及提交答辯和質證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根據上述規定,有權請求撤銷合同的應當是合同的當事人。被告尹**和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隻有合同當事人尹**和平安保險公司享有申請撤銷合同的權利,原告不是合同當事人,其請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在抵押合同沒有依法被撤銷或确認無效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判令由兩被告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應予判決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張*要求撤銷兩被告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張*要求判令兩被告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660元(原告張*已預交),由原告張*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确認。
上訴人張*在二審中補充提交其與被上訴人尹**2015年6月15日在民政機關協議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一份,該《離婚協議》就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尹**涉案房屋處理的載明内容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緻。上訴人張*在二審中也承認,其截止目前尚未按離婚協議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尹**涉案房屋房款價值的50%,并稱其與被上訴人尹**待涉案房屋按揭抵押貸款到期後再行算賬。上訴人張*在二審中也認可,其雖然主張涉案房屋系其與被上訴人尹**共同購買,但被上訴人尹**将涉案房屋的房屋産權登記到被上訴人尹**個人名下時,其并未向房管機關申請将其一并登記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或共同所有權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是:一審判決駁回張*請求撤銷尹**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駁回張*要求判令尹**與平安保險公司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根據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内容,本案屬于撤銷權糾紛,張*應首先就其享有請求撤銷尹**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之撤銷權提供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佐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案中,張*并未提供其系尹**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的當事人,依法享有撤銷權的請求權基礎事實,一審判決認定張*不是尹**與平安保險公司所簽訂《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的當事人,其提出撤銷該《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張*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張*在本案一、二審中也并未就其提出享有撤銷尹**與平安保險公司簽訂《西安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的撤銷權的主張提供相應法律依據,故對張*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張*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400元,由上訴人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西 平
審 判 員 孫 鵬
審 判 員 何 育 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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