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12月25日,勞動者李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所在單位拒絕承認勞動者李某與其存在勞動關系,李某親屬向仲裁委申請确認勞動關系的仲裁,後又撤回了該申請,轉而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但人社局以需要先确定勞動關系為由中止了工傷認定,其親屬又再次申請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但是沒有說明原因。無奈,李某親屬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勞動者李某與本案被告某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撤回仲裁申請之後,能否再次提起仲裁申請的問題;二、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标準和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問題。
筆者認為,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案件沒有經過實質處理時,自行撤回仲裁申請,屬于《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的情形,而不屬于第三十四條的情形,故原告可以再次申請仲裁,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申請勞動仲裁,亦在一年的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内。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不承認李某在其單位上班,亦未進行相應的舉證。原告提交了李某工作時帶有被告單位名稱工作牌的照片,以及被告曾出具的加蓋被告單位公章的李某的收入證明等證據,筆者認為,原告的證據足以證明李某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而被告卻拒不提供考勤記錄等應由其舉證的材料,應當承擔敗訴風險。
因本案系确認勞動關系糾紛,原告進行本案訴訟的目的在于獲得工傷賠償,故為一次性解決當事人的訴求,徹底化解矛盾糾紛,摒棄“就案辦案,多事不理”的錯誤觀念,本案承辦法官多次給被告進行釋法明理,希望被告能正視企業的社會責任,承擔起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切不能再有“能拖則拖”的錯誤思想,最後被告同意給原告進行工傷賠償,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并已完成履行,原告對于本案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并十分感激承辦法官徹底解決了困擾他們兩年多的煩惱,他們終于能夠好好休息,以一個明媚的心情重新開啟正常的生活了。
本案結束後,筆者也要提醒大家,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切記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且适時保留工資發放憑證以及工作證等證據,用人單位也應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完善企業制度,承擔起企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作者:王小英
編輯:張釋予
責編:鄭黎波
主編:姚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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