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又來科普專(ku)業(zao)的保險法律知識了。
大家都知道,一份保險合同,有四個人:
●保險人:保險公司
●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人
●被保人:被保障的人
●受益人:可以領受益金的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隻有保險人和投保人。
誰做投保人,真的很重要。
一、誰能做投保人
通常覺得:投保人,不就是買保險麼?
我可以買,你可以買,他也可以買,是個人,就能當投保人。
真的這樣嗎?
保險合同,也是合同,遵循《合同法》。
《合同法》第九條
訂立合同的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那問題來了,什麼叫民事能力?誰有民事能力?
我們再看《民法典》。
一般來說,成年人都是民事行為能力人(精神病除外)。
另一方面,作為成年人,享受民事行為能力的同時,也需要承擔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
二、投保人的義務
當投保人,好像落不着好處。
首先,投保人要交錢。
《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按時,最遲繳費期後60天(寬限期)。
按量,一毛錢都不能少。
這也是為什麼,買保險的時候需要填投保人的銀行卡号,而不是被保人或者受益人的——他們沒有交費的義務。
除了交錢,投保人還負有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老實老實,一五一十,坦白從寬!
呃...好像弄錯片場了...
反正,不如實告知的結果很嚴重:保險拒賠,且有可能不退保費。
被保人、受益人都沒有告知的義務。
舒服呀。
除此之外,投保人還有這些義務: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比如從事了高危職業;
●及時報案的義務;
●提供理賠材料的義務;
●協助調查的義務...
投保人,責任重啊~
三、投保人的權利
再來嘗點甜頭。
投保人有哪些權利呢?
首先,是解除合同的權利。
《保險法》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被保人,受益人,都無權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後,就能拿到保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法》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但是呢,被保人同時就失去了保障。
比如,丈夫作為投保人,妻子是被保人,買了一份重疾險。
丈夫在外賭博欠債,為了還錢,偷偷解除了合同,退還了現金價值。
結果老婆得了乳腺癌,申請理賠才發現,合同早被解除了。
五十萬的保險金沒了,欲哭無淚,找誰說理?
丈夫瞞着妻子解除合同,這合法嗎?
《保險法解釋三》第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因此,是合法的。
畢竟,錢是投保人交的。
但如果,保費是夫妻共同财産,訴諸法律也許會有不同的結果。
總而言之,你的保險,解除合同的權利在别人手上,不總是好事。
除了解除合同,投保人還可以指定和變更受益人。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法解釋三》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投保人雖然有這方面的權利,但是行使時,必須先經過被保人同意。
可以用這樣的對話來總結:
“雖然保費是你交的,
但我出了事,錢給誰,我說了算。
沒出事,錢你說了算(退保)。”
最後,投保人還可以變更合同内容。
《保險法》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内容。
比如說:降低保額,延長保障期限...
這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事情,同樣不需要他人同意。
寫在最後
總而言之,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
享受某些權利的同時,必然承擔某種義務。
我們所要考慮的是:
哪些權利,是必須掌握在自己手裡的,
哪些義務,是自己承擔不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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