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民主與法制時報
作者:莊德通
核心提示:為消費者提供試駕服務是4S店銷售手段,因此4S店應該負有審查試駕人是否取得駕駛資格、試駕車輛應取得牌照并投保相應的保險、推薦适當的試駕路線、保障試駕人人身安全等基本保障性義務。
武丹/制圖
“本人在試駕過程中,承諾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文明駕駛,如因本人原因給本人或他人造成了人身傷害或損失;給所試駕車輛造成了損失;給其他車輛或道路、場地等設施造成損失,全部損失皆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與經銷店無關。”消費者在到汽車銷售服務4S店(簡稱4S店)買車試駕時,很多4S店提供的試乘試駕合同中,會有類似的上述條款。
不過,如果在試駕發生事故後,賠償問題并不能像該條款規定的一樣簡單,其不僅涉及到購車者和4S店的責任劃分,還涉及保險公司的賠償等問題。
4S店有謹慎注意義務
此類案件的矛盾糾紛,首先涉及的是4S店與購車者兩方。2020年5月,張小進到河南省新鄭市某4S店買車試駕車輛時,與4S店簽訂了《試乘試駕協議》。協議載明:試駕人持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在試乘試駕過程中将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及所相關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保證乘試駕車輛的安全和完好。如因試駕人的違規行駛和操作造成的一切損失,将全部由試駕人承擔。協議上還标明了試乘試駕路線圖、往返裡程和需耗時長。
随後,張小進在4S店銷售人員的陪同下進行試駕,在試用該車的50米尋迹倒車功能時,與該4S店另一客戶的車輛發生碰撞,最終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因為雙方始終無法就試駕車輛賠償事宜協商一緻,4S店将張小進訴至新鄭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張小進賠償其車輛維修費25042元及貶值損失1萬元。
張小進則認為,4S店即使想要展示車輛獨有的功能,也應該有專業人員演示以後,詳細告知此功能,并在試駕人試駕之前強調使用該功能時的注意事項及可能出現的問題,試駕特殊的、不常用的功能應該在封閉安全的場地進行駕駛,而不是在公共的人多車多的地方進行試駕;其試駕完全按照4S店的指導去試一個不太了解的功能,才會出現這次事故。4S店的不專業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試駕人承擔。
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張小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試駕不熟悉的車型,在未向銷售人員詳細了解該車各項性能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未盡到安全駕駛的義務,造成其試駕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并受損,故對4S店的合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4S店作為車輛銷售企業,熟知其所銷售車輛的功能及使用方法,作為提供試駕服務的單位熟知試駕規範及注意事項,對顧客的試駕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首先對試駕的車輛應作詳盡的介紹,其次應選擇寬敞開闊的場地進行試駕,并應挑選駕駛經驗豐富,且對于試駕車輛熟悉的駕駛員來指導試駕人員駕駛,而張小進在試用50米尋迹倒車功能是在人車往來、前後停靠有車輛的狹窄過道内進行,且4S店提供的試駕陪同人員隻是其公司的銷售人員,未将駕駛車輛的特殊性能和其他應注意的事項告知張小進,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應當減輕張小進的賠償責任。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認定張小進應對4S店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4S店自行承擔50%的責任,判決張小進應賠償4S店車損13521元。本案損害發生實際系道路交通事故,4S店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該案中,法院明确4S店對顧客的試駕應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
在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判決的一起同類型案件,法院認為4S店還應負有保障性義務:4S店為消費者提供試駕服務是其銷售手段,期望通過消費者試駕後與其締結買賣合同獲益,故4S店應負有審查試駕人是否取得駕駛資格、試駕車輛應取得牌照并投保相應的保險、推薦适當的試駕路線、保障試駕人的人身安全等基本的保障性義務。
此外,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勝利向記者表示,關于試乘試駕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損解釋”)第8條還規定了一種情形: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另外,前文所述購車者在試駕之前簽訂的試乘試駕協議的部分條款明顯存在有失公平或者加重試駕者責任的情況,這樣的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例如,陝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判決的一起同類案件中,法院認為,試駕者與4S店簽訂的試駕協議是格式合同,汽車銷售商為控制風險往往與試駕者簽訂試駕試乘協議,并約定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者自行承擔。該案中的《試乘試駕協議書》正是4S店拟訂的格式合同,其中關于責任承擔的條款,顯然免除該公司的責任,排除試駕者的主要權利,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投保後應先由保險賠償
“值得關注的是,實踐中一般4S店提供的試駕車輛都是登記在自己名下,上了牌照并且上了保險,甚至險種還會比一般的車輛齊全。”張勝利介紹說。
對于上了保險的車輛,試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就涉及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
記者梳理相關案例發現,此前這類案例賠償的重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49條以及前述“道損解釋”第16條、17條等相關法律法規或者意見等。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9條則基本沿用了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但是增加了“管理人”的表述,該條款明确: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1213條則在吸收了“道損解釋”第16條内容的基礎上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2019年9月,趙蕾到遼甯省遼陽市某4S店買車時,在試駕過程中造成了車輛損壞。随後4S店将趙蕾和該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但是随後又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要求趙蕾賠償其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4S店與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4S店有權利選擇侵權人賠償責任,而非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故被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趙蕾應該賠償4S店财産損失人民币1050元。
趙蕾不服一審判決,繼而上訴。二審法院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則認為,“道損解釋”第17條規定:投保人允許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緻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本案中,上訴人在試駕過程中造成車輛損壞,因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故上訴人上訴請求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應當予以支持。但該車因保險理賠造成下一年保險費用上浮,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增幅部分的損失。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4S店車輛損失1050元。
律師張勝利提醒消費者,試駕之前要充分了解車輛的功能,駕駛注意事項等,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危險和糾紛。此外,在簽訂試乘試駕協議之前,更要注意其格式條款是否存在不公平或者加重己方責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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