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後申請提存公證?問題原告因合同糾紛将被告訴至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并應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項500萬元随後,被告提起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後,被告認可法院判決,準備向原告支付判決的500萬元但現在原告公司因長時間未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賬号被銀行列為久懸賬戶(無法直接彙款),公司注冊地沒有公司辦公場所,現已變為一家餐館,工商局備檔的公司注冊信息中所預留的電話均為空号現原告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僅由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接收,并且隻接受支票付款的方式,而由于公司賬号已經不能使用,如按照其要求,就隻能以支票形式直接支取給法定代表人個人被告認為該款項應向公司而不應向法定代表人個人進行支付,且擔心公司另一名股東不同意而後續因為付款問題産生糾紛,未同意以支票方式直接支取給法定代表人,現準備将上述款項提存至公證處,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判決生效後申請提存公證?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問題
原告因合同糾紛将被告訴至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并應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項500萬元。随後,被告提起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後,被告認可法院判決,準備向原告支付判決的500萬元。但現在原告公司因長時間未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賬号被銀行列為久懸賬戶(無法直接彙款),公司注冊地沒有公司辦公場所,現已變為一家餐館,工商局備檔的公司注冊信息中所預留的電話均為空号。現原告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僅由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接收,并且隻接受支票付款的方式,而由于公司賬号已經不能使用,如按照其要求,就隻能以支票形式直接支取給法定代表人個人。被告認為該款項應向公司而不應向法定代表人個人進行支付,且擔心公司另一名股東不同意而後續因為付款問題産生糾紛,未同意以支票方式直接支取給法定代表人,現準備将上述款項提存至公證處。
01
請問
債權人進行訴訟主張權利并勝訴之後,不接受債務人的主動清償,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可否辦理提存公證?
02
請問
債權人依法已經取得權利,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履行困難,且這些原因未明文規定為《民法典》或《提存公證規則》所設定的可提存情形,該如何判斷和處理?如何進行公證方案設計?
解答
一、問題答複
債權人依法取得權利但不接受債務人的主動履行,也不申請執行,屬于法定的可以提存的情形,可以辦理提存公證。司法部《提存公證規則》第5條對債務提存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不接受清償,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而由于債權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沒有執行立案,債務人無法将清償款以執行案款的形式繳納到人民法院執行款賬戶。因此,将清償款按照上述規定向公證機構進行提存是可以的,實務當中,也是這樣做的。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勝訴取得了受償的權利,但由于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公司賬戶無法收款,被告申請辦理提存公證,可以辦理。對于《民法典》或《提存公證規則》中未明文規定,但如果可以認定為“債權人原因導緻的履行困難”,我們也可以為債務人辦理提存公證。具體分析如下:
(一)首先我們來看法律上關于原告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産生的後果。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2條亦有同樣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據此,我們确認,債權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産生的後續效果是公司解散。
2.《民法典》第70條規定,公司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條亦有規定:公司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同時,《民法典》第72條對法人最終終止(法人主體人格消滅)的條件作出了規定,即需要“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資格的注銷登記”。綜上,公司執照吊銷,公司解散的情形出現,公司經營資格喪失,但保留民事主體資格進行清算,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清算組的重要職權包括“清理債權債務”。
(二)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提出隻接受支票形式付款,由于債權人(收款人)是原告公司,收款隻能使用公司賬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賬戶與其代表的公司的賬戶有本質區别,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無權接收屬于公司的資産,除非公司有特别授權。而由于公司執照被吊銷導緻公司賬号被銀行列為久懸賬戶,而無法使用,在這種情況下,有權接收公司債權清償款的就隻能是清算組。但原告公司的清算義務人(股東)并沒有成立清算組,被告已經沒有可以付款的渠道,而這種情況的出現,顯然是債權人自身的原因。
(三)按照《民法典》第570條的規定,可以進行債的提存的條件并沒有本案中涉及的債權主體尚存但客觀上無法接受清償的情形,但該條文中設定了“口袋條款”,即“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情況可以歸入這裡所說的“其他情形”。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我們可以發現,在第529條有這樣的規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緻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此條規定雖然也沒有精準對應本案情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注釋本》(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第一版出版),該書對第529條的條文主旨表述為“因債權人原因緻債務履行困難時的處理”;同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用版)》對第529條的條文主旨,也表述為“因債權人原因債務人中止履行或提存”。本案中出現的情況,客觀上就是屬于“因債權人原因緻債務履行困難”。債權人因營業執照吊銷而出現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執照吊銷同時還導緻出現了賬戶無法使用的連鎖效應,而因債權人未依法成立公司的權利義務繼受主體清算組,導緻了債務人喪失了所有的清償渠道,其将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債務清償款向公證機構提存當然也成為現實中的唯一選擇。因此,綜合本案中的情況,可以進行參照适用,将“債權人原因緻債務履行困難”認定為《民法典》第570條所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作為我們受理提存公證的理由。
(四)法律之所以設置提存制度,是為了促進民事法律關系能夠順利流轉,目的是促進履約而非保護毀約,立法時考慮的是具有普遍性的情況,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提存被認可并普遍使用在民法典中有充分的體現,初略統計,民法典中涉及的提存條款相比之前的法律規定有了很大的增加,大約有19條相關規定,而這些條款設置了提存,但并未指出具體的提存機關,也沒有規定提存中的具體操作,司法部《提存公證規則》制定于1995年,已經出現了嚴重滞後,這表明提存制度在後續還會出台更多的更詳細的規定。因此,在使用提存制度、辦理提存公證業務的時候,應該采取務實而不是拘謹的态度。
三、公證辦理的建議方案
(一)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送達收取清償款的通知,形式上可以辦理送達保全公證,可完善程序并落實債權人是否确實拒絕接受,以免在出具公證書之後因債權人抗辯而出現争議;
(二)在确認債權人拒絕受領之後,辦理提存公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2條之規定,标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産管理人、監護人、财産代管人。因此,提存之後,作為提存人還應以可以留痕的方式,告知權利人債的标的已經提存,要求其到公證機構領受,通知亦可以建議當事人辦理送達保全公證;
(四)根據司法部《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提存人應将提存事實及時通知提存受領人。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難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領人,告知其領取提存物的時間、期限、地點、方法。提存受領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應刊登在國家或債權人在國内住所地的法制報刊上,公告應在一個月内在同一報刊刊登三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4條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公證處的通知或公告,均應将此法律後果明确告知提存标的受領人。《提存公證規則》中原有二十年不領取提存物視為無主财産上交國庫的規定,因上位法《民法典》已經有五年的規定,應按照五年來通知和辦理。
(五) 實務中有觀點認為,為了避免五年後提存款項充公的情況出現,可以采用“資金監管”的方式進行處理。但在本案中不建議采用這種做法,原因是本案申請人的目的是清償,是謀求辦理之後産生法律效果,而監管尤其是義務人單方申請的監管,雖然錢放在公證處,但所有權并未轉移,義務人可以取回,不産生清償的效果。
來源:石家莊律師顧問公證顧問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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