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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個人補繳流程詳解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6:12:30

住房公積金個人補繳流程詳解(住房公積金補繳可追溯多少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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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個人補繳流程詳解(住房公積金補繳可追溯多少年)2

桂仲明是東莞崆垌公司的員工,于1999年6月25日入職,2015年12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

2015年12月30日,桂仲明到住房公積金中心投訴稱公司未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要求公司補交其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後,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認為公司未按規定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公司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合計人民币19398元。

公司不服,向東莞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東莞市政府經審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住房公積金中心的決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公司未為桂仲明開設賬戶和繳存住房公積金屬違法行為,應予補繳。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中心制作的執法查詢可知,公司未為桂仲明開設賬戶和繳存住房公積金。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住房公積金中心依據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關于補繳的數額問題。桂仲明已經在投訴表中聲明如果用人單位不提交工資表,同意按照東莞社平工資為基數進行計算,并且在2016年3月4日簽名确認了住房公積金中心制作的《住房公積金應繳數額統計表》,而公司收到住房公積金中心向其送達的《核查通知書》及《住房公積金應繳數額統計表》後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和提出異議。因此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認定公司應當為桂仲明補繳的公積金的數額為19398元,并無不當。

此外,東莞市政府經審查後,維持了住房公積金中心的上述決定,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認。

公司提出的關于追訴期限以及桂仲明不再是其員工所以無需補繳公積金的主張并無法律上的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桂仲明在職期間放棄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住房公積金處理應受到兩年時限的限制。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有:

1、《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認定事實錯誤。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需要承擔費用,桂仲明在公司就職期間從未向公司提出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對未繳存住房公積金也從未向公司提出異議,屬于桂仲明本人放棄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桂仲明就未繳存住房公積金請求住房公積金中心處理和住房公積金中心進行處理也應該受到兩年時限的限制,住房公積金中心在《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認定公司未按規定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公司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19398元有誤,兩年部分無權再進行處理。

2、《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适用法律錯誤。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隻對在職職工負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責任,桂仲明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及公司的規章制度,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勞動合同,自該日起桂仲明己不是公司的在職職工,公司為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事實基礎消滅,公司不再負為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責任。桂仲明屬于進城務工人員,根據(建金管〔2005〕5号)《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的規定,桂仲明不屬于強制繳存住房公積金人員的範圍。

住房公積金中心答辯:繳存住房公積金是強制義務,追溯無時效限制,單位最長的補繳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

住房公積金中心答辯稱:1、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可知,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帶有強制性,不是單位和職工可以擅自處分的一般權利義務,所以公司不能以桂仲明從未提出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和桂仲明未對未繳存住房公積金提出異議為由來免除其繳存義務。

2、根據《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号第六條規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至《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即單位最長的補繳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同時結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關于本條實施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的60日辦理時限規定可知,桂仲明可追溯的最長追繳年限為1999年6月。

另外,職工與單位關于住房公積金的争議是行政糾紛,不屬于勞動争議,住房公積金的追繳無訴訟時效的限制。追溯時效必須有法律法規明确規定,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住房公積金補繳追繳的時效沒有限制規定。因此,職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單位追繳住房公積金不受時間限制,本案不适用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審法院: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法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當然要補繳。

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于1999年4月3日由國務院發布并開始施行。該行政法規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規定,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法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公司上訴主張桂仲明在職期間未提出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故其無須為桂仲明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其次,《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七條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八條規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适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拟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建設部、财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國務院令第262号)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标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本案中,根據桂仲明提供公司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以及勞動合同顯示,桂仲明于1999年6月25日入職,雙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桂仲明投訴要求公司為其補繳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應依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理。

住房公積金中心在作出責令限期決定前,向公司送達了《調查函》和《核查通知書》,要求公司提供并核實桂仲明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比例等情況,而公司并未提供桂仲明的工資情況以及該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也未對住房公積金中心按桂仲明提供勞動合同情況以及東莞市同期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确定繳費基數提出異議,東莞住公并按單位繳存比例5%核定公司應當為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金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2017)粵19行終350号(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山東高法、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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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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