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用人單位是否屬于利害關系人呢?能否申請宣告職工失蹤或者死亡?
案例一
審理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閩0981民特37号
案 由: 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02日
申 請 人: 福安市城陽中心小學
【案情】下落不明人林某,系申請人福安市城陽中心小學的在編教師。自2003年8月開始林某未經任何人批準離崗,自此失去聯系、杳無音信。福安市公安局陽頭派出所亦證實了林某不在戶籍地住址居住,長期下落不明。2018年2月2日,福安市城陽中心小學向本院申請宣告林某為失蹤人,本院依法發出公告,三個月期滿後,林某仍下落不明,為此,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閩0981民特1号民事判決書,宣告林某失蹤。
2020年10月21日,申請人福安市城陽中心小學向本院申請要求宣告林某死亡。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于2020年11月2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出尋找林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間為一年,現已屆滿,林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認為】林某因下落不明已滿4年,已經申請人和有關單位多方尋找,且經本院公告查找,林某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推定林某已死亡。申請人福安市城陽中心小學作為林某的工作單位,向本院要求宣告林某死亡,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準許。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林某死亡。
案例二
審理法院: 貴陽市雲岩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黔0103民特789号
案 由: 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0日
申 請 人: 貴州省财政學校
【案情】郭某某。2021年4月6日,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出具《失蹤人員郭某某情況說明》,載明郭某某自2008年9月離家後失蹤,此後再無任何人看見過郭某某,沒有與其有任何形式的聯系,也未曾聽聞過與其下落有關的信息。2021年6月30日,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出具《失蹤人員郭某某情況說明》,載明郭某某未婚無子女,無兄弟姐妹,父母均已過世,原系貴州省财政學校職工,有精神病史,2006年病退,2008年9月左右,郭某某從其老家安順市西秀區黃臘鄉六保村老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必須是與被申請人存在一定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本案中,申請人貴州省财政學校系被申請人郭某某原工作單位,與被申請人郭某某并不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中規定可以申請郭某某失蹤的利害關系人,無權申請宣告郭某某失蹤。故申請人關于宣告郭某某失蹤的申請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省财政學校宣告郭某某失蹤的申請。
争議
兩個案例,卻有兩種不同的結果。
案例一中法院認為申請人作為林某工作單位,向法院要求宣告林某失蹤和死亡,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案例二中法院認為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必須是與被申請人存在一定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申請人系郭某某原工作單位,與郭某某并不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中規定可以申請郭某某失蹤的利害關系人,無權申請宣告郭某某失蹤。
用人單位宣告職工失蹤或者死亡,很多時候是為了解決停發工資等問題。經過檢索發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批複》〔1985〕民他字第28号對于湖北省高院答複為:“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關于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請示報告收悉。經我們研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的利害關系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宣恩縣人大常委會為解決減員增補以及停發失蹤人聶xx的工資等問題,不宜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我國勞動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該答複現行有效。
根據該答複的意見,利害關系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單位為解決減員增補以及停發失蹤人的工資等問題,不宜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也就是案例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适用第四十六條【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于利害關系人的範圍
本條并沒有規定可以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範圍,這就存在《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關于利害關系人的範圍是否适用問題。我們認為,有資格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範圍仍然可以參照《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确定。但在本法對于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持否定态度的情況下,如何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損害失蹤人利益的問題,也需要審判實踐加以注意。當然,如果不再适用順位的要求,則對于利害關系人的範圍應該予以限縮解釋。僅僅隻有财産利益而無身份利益的利害關系人不應再有申請宣告死亡的資格。
二、關于“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的條件
我們認為,《民法通則意見》第25條第4項中“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的條件至少包括:(1)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具有利益關系。(2)如果不通過宣告自然人死亡制度,則其利益不能得到滿足;反過來說,隻要通過其他制度能夠保護其利益的,則不能允許其宣告失蹤自然人死亡。但是,對于以下利害關系人,似應持否定的态度,不允許其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1)失蹤自然人的債權人。主要理由是債權人可以通過其他訴訟程序維護其債權,在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其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失蹤,并确定财産代管人,并由财産代管人參與訴訟,償還其債務,而不需要宣告失蹤人死亡來實現其債權。(2)與失蹤自然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單位。自然人同單位往往基于勞動合同産生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此而言,單位自然同失蹤自然人具有利害關系;且在實踐中,單位往往會由于雇員失蹤而産生是否解除勞動合同、停繳社會保險等重大利害關系。但是,同失蹤自然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單位的利益可以通過其他制度予以實現,比如通過宣告失蹤來終止勞動關系,而不需要通過宣告死亡這種後果更嚴厲的制度來實現其目的。
綜合上述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适用,用人單位與職工不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六條中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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