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頭條号标題字數限制,該文章标題有所更改,原文标題為:法律實務 | 機動車駕駛人被自己駕駛的車輛撞傷,能否以第三者身份要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賠償?)
現實生活中,有時會發生機動車駕駛人被自己所駕駛的車輛撞傷或者身亡,雖然概率較低卻也是實際可能會發生的情形,例如未拉手刹便下車導緻車輛行進而發生意外、或者違章停車的情況下,駕駛員下車後其所駕駛的車輛被後車追尾而發生交通事故。
該種情形下,機動車駕駛人能否作為賠償權利人要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筆者認為,以上情形機動車駕駛人不能要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對象。如果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屬于被保險人,而這一身份不因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所處的空間位置而改變,所以駕駛人不能成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對象。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财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由此可見,“第三者”的範圍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人,而且将“本車人員”與“被保險人”并列使用則意味着被保險人并非一定是本車人員,也有可能是車外人員、車下人員。
《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可見,被保險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駕駛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同時,對于商業險而言,各保險公司普遍會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第三者責任險的條款中明确約定以下或類似以下含義的内容,即“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或者明确下列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本車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約定。因此從合同條款約定來看,保險人也将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處于相對對立的地位。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即必須以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為前提,若侵權關系不成立,則責任保險自然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自然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标準。因此,本車的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産損失,不能向本車的保險人請求賠償,即“自己賠自己”,否則就違反了責任保險的最基本原則。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給予充分賠償救濟,同時亦可以減少被保險人的賠償風險,商業三者險亦是如此。
根據第一點論述,交強險規定其賠償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商業三者險條款亦将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的人身傷亡排除在理賠範圍之外,可見被保險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目的,是将被保險人在使用本車的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承擔,即本車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本車的被保險人是侵權人,保險公司是對“被保險人造成第三者的損害”(侵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非對被保險人對自己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基于此,若認定駕駛人的身份為“第三者”并認定保險人需要對其賠償,則與保險法及侵權責任法的原則及基本原理相違背。讀者可以設想,自己是駕駛人的同時又是侵權人,因自身過錯行為造成自己損害,如果允許侵權人轉化為第三者,則侵權人會成為自己侵權行為的受益者,形成了“自己造成的對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賠償”的悖論,這種結果顯然與現行侵權責任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與目的不符,也與“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這一侵權法基本原理相違背。因此,被保險人作為駕駛人時,不能納入第三者的範圍。對駕駛人的意外風險防範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産品來承保自己遭受的損害。
此外,從對機動車的危險控制能力來看,區别于對機動車無危險控制能力的“第三者”,機動車駕駛人對車輛有着實際的、更強的危險控制能力,風險承擔人仍然是其本人,而非其他任何人。因駕駛人的不當操作導緻事故發生,駕駛人本身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此時其身份顯然已經超出對危險無控制能力的第三者的範疇。從該角度分析,如果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則會引發潛在的道德風險,例如被保險人身患絕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保險賠償金等。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适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體現的精神,同案應當同判,類案必須檢索。多地法院均采納将駕駛人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的觀點。
根據筆者查閱檢索相關判例可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贛11民終223号民事判決、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12民終959号民事判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民申1685号民事裁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民終1274号民事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均作出“将駕駛人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的結論,可見在全國範圍内,各級法院對本文焦點有着高度的共識,因此将駕駛人納入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的觀點不符合同案同判的精神,不應予以采納。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是基于侵權責任法的一般基本原理、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及精神體現、還是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普遍共識,對于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均不應作出将駕駛人納入第三者範疇進而要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結論。與此同時還需要注意,本文讨論的僅是駕駛人與第三者之間身份關系轉化的關系問題,如果交通事故圍繞車上人員(駕駛員之外的人員)與第三者之間身份關系轉化時,則需要明确:車上人員的身份是特定時空下的臨時身份,可以因事故發生時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所以事故發生時乘客若被甩出車外,則筆者認為此時該乘客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可以獲得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
注:本文僅為觀點交流、案件探讨,不代表司法裁判的取向以及對案件結果的承諾。歡迎各位讀者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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