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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前的保全在哪個階段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8 21:59:06

執行前的保全在哪個階段(保全執行的十個問題詳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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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執行問答詳解1-5問:法鹿問答|保全執行的五個問題詳解

拟處置的被執行人财産上存在抵押權,申請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債,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的權益如何實現?

【結論】

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拍賣财産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财産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财産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将其除去後進行拍賣。”

第十六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财産的,應當将該财産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

因此,滿足相應條件後,優先債權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執行。首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執行函,将查封财産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并告知當事人。

【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應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受償抵押财産。該法律也同樣适用于以物抵債的執行案件中。

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 當抵押權人亦同意以物抵債時,應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即抵押權人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受償。

【實務建議】

實務中,鑒于會面臨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财産的問題,筆者理順相應法律規定,對該系列問題梳理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當首封法院不積極作為,遲延上拍抵押财産時,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确定财産處置參考價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5号)第一條、第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财産有關問題的批複》(法釋〔2016〕6号),向首封法院發出商請移送執行函,首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執行函,将查封财産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并告知當事人。若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産發生争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财産的執行法院。

二、當首封法院積極作為,推動抵押物的處置程序時,又需要再次分為兩種情形。

其一,此時優先權人同意以物抵債,則應依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

其二,當優先權人不同意以物抵債,但首封法院債權人同意以物抵債時,若此時首封法院債權人不支付變價款而直接以物抵債,則實際上優先于優先權人受償該債權,對優先權人不公平;若首封法院支付變價款“買”物抵債,則對首封債權人不公平。優先權人放棄以物抵債隻是放棄抵債的形式,而非放棄自己的優先權,因此,此種情況應屬于“依法不能抵債的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産或者其他财産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内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财産,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财産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将該财産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财産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将财産退還被執行人。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第(三)款“已窮盡财産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财産或者發現的财産不能處置”和第四條第(一)款“本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發現的财産不能處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執行人的财産經法定程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财産采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的”,做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

但若此時将财産退還被執行人,不利于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保護,故,申請執行人依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期限。

當發現被執行人有财産可供執行或者具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時,申請執行人可再次重新啟動處置程序,恢複案件的執行。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财産有關問題的批複》(法釋〔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确定财産處置參考價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5号)第一條、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廣西聯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檢股權轉讓糾紛

案号:(2019)最高法執複37号

裁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處置财産,變賣不成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财産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将該财産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财産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該規定中的其他執行措施,包括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的具體情況,在不存在過分拖延程序,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及時重新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因此,貴州高院在案涉股權經兩次網絡司法拍賣均流拍、經變賣仍未成交,且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抵債的情形下,根據市場價格變化,重新啟動評估、拍賣程序,以實現案涉股權的公平變價,并未違反相關司法解釋的禁止性規定。廣西聯壯公司要求必須退還案涉股權而不得重新予以評估、拍賣的主張,欠缺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如何進行處置?

【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号)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緻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征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緻後再行處理。

因此,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使用權上的房屋時,法院應與國土部門、房管部門協商一緻,辦理相關手續,繳納相關費用後再行實體處置。

【分析】

集體土地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或已依法征收的外,均屬集體所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二條以及第三條的規定,法院是可以對集體土地上建築物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涉及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實體權利的處置,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号)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緻後再行處理”。

【實務建議】

實踐中,在法院查封後,可申請法院協助執行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款。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号)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沈冬青與沈亮、陳正國、陳李氏、顔廷龍附帶民事賠償糾紛

案号:(2018)蘇執監721号

裁判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緻後再行處理。本案中,當地國土部門雖然同意執行法院處置案涉房屋,但同時認為,涉案房屋系農村宅基地上房屋,隻有該村沒有宅基地的農戶才能受讓涉案房屋。四名申訴人(申請執行人)顯然不屬于房屋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受讓涉案房屋的資格,執行法院未支持申訴人抵債的請求并無不當。申訴人的申訴請求不成立。

對于預查封的房屋法院能否進行司法拍賣?

【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六條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所附的裁定書辦理預查封登記。土地、房屋權屬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據此可知,預查封區别于正式查封,隻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記,被執行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權,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才能對案涉房屋進行拍賣、變賣、折價,以滿足申請執行人享有的債權。

【分析】

預查封和查封的區别在于:

1. 針對對象不同。預查封針對的是被執行人尚不享有物權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産;查封針對被執行人享有物權的不動産及動産。

2. 狀态不同。預查封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權利,具有期待性;查封則表示标的物的權利處于确定狀态。

3. 效果不同。預查封是對标的物的轉讓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标的物隻能為被執行人所有或非所有,預查封的結果隻能為解除預查封或自動轉為查封;查封則是對标的物的轉讓做出的完全限制,查封的結果可以為解除查封或由法院裁定拍賣變賣等。

預查封和查封的聯系在于:

1. 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

2. 都對财産的轉讓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實務建議】

一、預告登記權利人不因辦理預告登記而取得不動産所有權。

拍賣的對象為被執行人享有物權的标的物,預告登記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卻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對不動産進行處分,以保證預告登記權利人将來取得不動産物權。而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預告登記失效後,被執行人是不享有物權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預查封無法正式轉為查封,更無法對不享有物權的标的物申請拍賣、變賣。

二、當預查封無法正式轉為查封時,預查封對象可以由不動産轉變為退還的購房款,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執行該款項。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德輔公司與恺泰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裁判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進行預查封。該通知第十六條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所附的裁定書辦理預查封登記。土地、房屋權屬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據此可知,預查封區别于正式查封,預查封針對的是被執行人尚不享有物權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産。本案預查封保全的僅是何燕基于商品房預售合同對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權利。隻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記,何燕取得案涉房屋物權,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才能對案涉房屋進行拍賣、變賣、折價,以滿足德輔公司對何燕享有的債權。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轉讓,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前,恺泰公司是該房屋權利人,何燕尚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何燕是否交清房屋價款以及是否實際占有該房屋,均不是判斷該房屋權屬的依據。雖然何燕與恺泰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辦理了預告登記,但預告登記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卻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對不動産進行處分,以保證預告登記權利人将來取得不動産物權。預告登記權利人并不因辦理了預告登記而取得不動産所有權。何燕作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可要求恺泰公司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等債權請求權,其對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權。二審關于案涉房屋權屬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案涉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經何燕與恺泰公司協議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買賣不動産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被解除,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據此,何燕基于商品房預售合同對恺泰公司享有的債權已因合同被解除而消滅,相應的預告登記亦随之失效。何燕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德輔公司要求執行該房屋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再次,根據案涉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約定,何燕與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記備案後,可以協議解除該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執行人處分其财産。何燕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其與恺泰公司簽訂《解除合同協議》,不屬于處分财産的行為。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确規定的情形下,預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燕與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權利不應因交易标的被預查封而被剝奪。同時,根據《解除合同協議》的約定,商品房預售合同解除後,恺泰公司向何燕退還已付購房款。此時,預查封對象轉變為恺泰公司應向何燕退還的購房款,德輔公司可申請執行該款項。

複次,恺泰公司再審審查中所提供證據顯示,案涉房屋目前仍處于暫停銷售狀态。結合上海市相關部門于2017年發布了《關于開展商業辦公項目清理整頓工作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做好“類住宅”項目退房工作的通知》等實情,不排除恺泰公司是基于上海市關于商業辦公項目清理整頓政策要求而與何燕協議解除案涉商品房預售合同。且現有證據并未顯示《解除合同協議》簽訂時恺泰公司已知曉案涉房屋被預查封的情況,因此不能認定恺泰公司對在《解除合同協議》中約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銀行支付下欠按揭貸款以及其據此約定履行義務等行為具有過錯。德輔公司關于二審認定恺泰公司不存在過錯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最後,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預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對該房屋享有的權益。二審判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關于“财産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産的人”的規定,對恺泰公司在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時是否知曉案涉房屋被預查封的事實進行判斷,适用法律并無不當。

保全案件結案後,申請人以發現新的财産線索為由,申請繼續保全的,法院是否可以對新的财産再次進行保全?

【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财産,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保全案件結案後,若未達到保全标的,法院可以對新發現的财産進行再次保全。

【分析】

實踐中,保全案件結案後,申請人發現新的财産線索,或者被申請人的某些行為損害或危及了申請人的利益,此時申請人再次申請繼續保全的,法院是否應再次進行保全,尚無明确的法律規定。

【實務建議】

為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使申請人的權益免受損害,實踐中,我們認為應根據保全結案方式的不同決定是否再次保全。

财産保全案件的結案方式可以分為:完全保全、部分保全、無标的物的保全。

(1)以完全保全完畢方式結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保全事項全部實施完畢并且按照申請标的額足額保全。在此情況下,要考慮申請人發現新的财産線索類型,以有利于案件執行和對被申請人影響最小為原則作出相應處理。

(2)以部分保全方式或無标的物可實施保全結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因未查到被申請人的财産或财産不足額,緻使保全事項未實施或未全部實施。由于财産保全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有效執行,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上述兩種情況均未能達到此目的,因此,即使财産保全案件已經結案,執行部門亦可以依據原生效的财産保全裁定對被申請人的财産依法采取措施。此時,法院無須重新立保全案件,也不應再讓申請人繳納保全費,當然更不能以保全案件已經結案為由,拒絕申請人請求再次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請,影響申請人的權利。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鶴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鶴山珠江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鶴山市偉彙貿易有限公司等财産保全執行審查類

案号:(2018)粵0784執異27号

裁判意見:本院認為,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查封的鶴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呂鈞所有的75套房産,因查封的房産上已設置抵押權且有部分為輪候查封,單憑異議人提交的評估報告和申請人提供的相關稅務發票以及本院其他案件評估報告來看,因沒有經過市場實際拍賣,且無法确定并扣減抵押債權,因此不能确定訴前保全查封的鶴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呂鈞所有的75套房産,在以後的執行變現中一定足夠保全價值1100萬元。申請人申請追加查封異議人名下的59套房産,且提供了相應擔保,并願意承擔由此産生的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本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法追加保全查封,沒有錯誤,且追加保全查封的59套房産,在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後,是否有剩餘價值,尚未可知,因此,異議人認為本案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查封異議人名下的追加查封的59套房産,證據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法院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

【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的批複》(【2013】執他字第14号函),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但要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

【分析】

首先,住房公積金的性質為被執行人個人所有的存款。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财産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因此,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内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屬于個人财産的範疇。

其次,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是由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作為職工的一種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資金,其首要任務是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标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又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職工隻有在滿足以下情形時,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

因此,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積金的條件下,被執行人的公積金可以直接凍結或扣劃。

【實務建議】

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的批複》(【2013】執他字第14号函),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實務中,以住房公積金履行貸款還款義務的,隻有在滿足以下情形時才能被凍結(扣劃):

(1)住房公積金貸款即将清償完畢,可在貸款期限屆滿後對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進行凍結(扣劃);

(2)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大于住房公積金貸款合同的還款餘額,對超出住房公積金貸款合同的還款餘額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凍結(扣劃)。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強制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問題的請示報告〉的批複》(【2013】執他字第14号函)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條、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劉海霞、中國長城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

案号:(2021)黑執異239号

裁判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本院凍結的劉海霞在中國工商銀行北京黃村西大街支行賬戶資金為工資收入,其負有贍養父母和扶養子女法定義務。本院在執行中依法凍結劉海霞、範志偉在其他商業銀行存後,劉海霞工資為其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劉海霞請求本院解除對其工資賬戶的凍結,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本院是否可以凍結劉海霞公積金問題,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在保障被執行人劉海霞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本院可以對其公積金賬戶内的存儲餘額強制執行,劉海霞請求解除公積金賬戶的凍結理據不足,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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