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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息就是隐私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5 21:08:48

個人信息就是隐私嗎?接上文關于授權使用範圍、權限與目的:原告主張其将個人證件照和真實姓名上傳至校友錄網站,授權使用的範圍是校友錄網站,具體權限是其加入的所有班級的同班同學可見其上傳照片的目的是将個人信息展示給其同班同學看,并非讓所有人都看到,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個人信息就是隐私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個人信息就是隐私嗎(個人信息與隐私的區别)1

個人信息就是隐私嗎

接上文。

原告主張的涉案信息包括原告姓名、證件照、姓名和證件照的關聯關系。原告認為這些涉案信息是唯一指向其本人的信息,既是個人信息,也是個人隐私。

關于授權使用範圍、權限與目的:原告主張其将個人證件照和真實姓名上傳至校友錄網站,授權使用的範圍是校友錄網站,具體權限是其加入的所有班級的同班同學可見。其上傳照片的目的是将個人信息展示給其同班同學看,并非讓所有人都看到。

關于被訴行為性質:原告認為校友錄網站2013年已關閉,也就是說“校友錄”網站圖片源地址已關閉,被告百度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收錄、存儲涉案信息,屬于未經授權許可的非法使用行為;在收到通知的情況下仍不删除,構成侵權。

關于侵權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洩露其個人信息的行為,可能導緻該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冒充其身份詐騙或進行人臉識别,造成其心理壓力和困擾,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被告認為上述信息由原告主動上傳至公開的社交網絡,不屬于個人隐私。

具體觀點包括:

  • 涉案證件照片屬于公開信息,不屬于原告個人隐私,因為涉案信息系由原告主動上傳至公開的社交網絡,不屬于隐私權的保護範疇。
  • 證件照片也不是個人信息,因為這是一張完整的照片,包含圖片背景等其他元素,不宜拆分來看。
  • 姓名屬于個人信息,但被告沒有收集、使用該信息。
法院結合本案信息的具體使用方式,判定涉案信息屬于個人信息,但不屬于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構成個人隐私。

法院依據當時生效法律規定對個人信息、隐私的定義與判定标準,結合涉案信息的使用情況,對涉案信息屬性進行判斷,對權利人可以選擇隐私權救濟路徑還是個人信息保護路徑進行判斷。

第一,什麼是個人信息?個人信息的判斷标準是什麼?

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個人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地址、行蹤信息等。

法院采用的個人信息認定标準是“可識别性”。“可識别性”既包括對個體身份的識别,也包括對個體特征的識别。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可識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将納入個人信息的範圍。

第二,涉案信息是否是個人信息?

回到本案,法院認為涉案信息通過關鍵詞搜索加結果展示的形式,将“孫某某”這一自然人姓名和帶有其面目特征信息的頭像照片進行關聯,成為可識别為唯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該信息反映了原告面部形象的個體特征,屬于個人信息。

第三,什麼是隐私?隐私和個人信息的區别是什麼?聯系是什麼?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個人信息和個人隐私在保護客體、保護方式上有區别:

從保護客體來看:

  • 個人隐私在客觀上一般情況下呈現為不為公衆所知悉的樣态,在主觀上權利人也具有不願為他人知曉的意願;
  • 個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則更為廣泛、更為中性,包含能夠識别到特定個體的各種信息,權利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存在主動積極使用的情形。

從保護方式上看:

  • 一般認為個人隐私一經洩露即易導緻人格利益受損,故其保護方式更注重消極防禦,對他人的行為限制更為嚴格;
  • 個人信息的保護方式則包括消極防禦和積極利用,一定情況下容許他人合理、正當的利用,僅在信息處理者不當、過度處理等情形下才引發侵權。

但是,個人信息和隐私也在保護範圍上有交叉:

構成私密信息的個人信息應通過隐私權加以保護,因此,本案法院要判斷涉案信息是否屬于可納入隐私權保護的“私密信息”。

第四,涉案信息是否屬于隐私?

法院結合本案中原告對信息的具體使用情況,認定涉案信息不構成私密信息,不屬于隐私。

第一,從保護客體來看,涉案信息中的原告姓名和證件照,屬性更接近于在某些場景下支持積極使用的個人信息。

  • 涉案證件照與私密照片不同,一般情況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場合,用于個人身份的識别和社會交往。
  • 原告自行将涉案照片上傳于社交網站中,主動向一定範圍内的網絡用戶進行披露——主觀上原告并無強烈的将該信息作為隐私進行隐匿的意願,客觀上該信息亦未處于私密狀态。

第二,從保護方式上看,涉案信息保護的關鍵并非消極的隐匿而是防止濫用,更适于采取個人信息的路徑進行保護。

最終,法院認定涉案姓名、照片及其關聯關系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構成私密信息,将涉案場景中利用的信息劃入個人信息的保護範疇,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當今網絡社會下對上述信息利用的社會普遍認知。

特别需要強調的是,法院作出上述認定,是基于本案的具體案情,即原告對其姓名、證件照的使用方式。如果不是證件照、不是用戶主動上傳或者用戶上傳後設置為“僅自己可見”等私密狀态,是否構成私密信息就有不同判斷。适用隐私權救濟路徑還是個人信息保護路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變的是分析思路。

因認定涉案信息屬于個人信息但不構成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能通過隐私權加以救濟,法院最終駁回原告關于被告侵犯其個人隐私的主張,判定被告侵害原告個人信息權益。
  • 被告搜索行為違法了立法關于個人信息使用的相關規定,屬于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
  • 被告收到删除通知後怠于處理,導緻涉案侵權損失進一步擴大,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關于侵權損害賠償額的認定:

  • 法院首先肯定個人信息在互聯網經濟商用背景下已經呈現出一定的财産價值屬性,且遏制個人信息侵權行為,需要違法者付出代價——“付出成本對沖其通過違法行為所得的獲益”;
  • 然後提出鑒于本案當事人缺乏對被侵權人損失和侵權人獲益的舉證,法院應當酌定賠償額;
  • 原告索賠金額為1元,法院認為涉案行為造成的損失肯定是高于原告索賠金額的,但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故法院對該賠償數額不持異議。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元,賠償維權費用40元(原告主張了40元取證費用),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法院判定被告侵權的關鍵原因是“收到删除通知後怠于處理”,這裡就有一個問題,本案被告是否可适用避風港原則。下篇看。

參考:(2019)京0491民初10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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