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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購稅務籌劃方式有哪些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7 12:29:34

并購稅務籌劃方式有哪些(承債式并購路徑選擇之财稅實務要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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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購稅務籌劃方式有哪些(承債式并購路徑選擇之财稅實務要點)2



承債式并購指在并購中,收購方承擔或清償目标公司的債務作為其購買股權、資産對價的部分或全部,主要應用于對資不抵債企業或者高負債企業的收購中,其優勢在于稅收減免及獲得債務清償的優惠條件。


承債式并購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因承債式并購能夠更好地保障新股東的利益,正在被越來越多的投資方接受和采用。另一方面,又因有些納稅人出于減輕自己稅收成本的趨利性,基于增加借款可以減少股權轉讓對價進而降低稅負的錯誤邏輯,交易各方的稅收風險也随之增高。


01

承債式并購的“債”究竟是誰的債?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人格獨立于股東的人格。股東将資産投資入股到被投資企業,資産就是被投資企業的資産,從而獨立于股東之外。同樣,在談到承債式并購的“債”,我們也要嚴格區分,這個債務究竟是被收購企業股東的債務還是被收購企業的債務,這兩個債務也是完全獨立且不一樣的。


承債式并購的“債”,無非就是如下三種情況:

1

收購企業甲在收購被收購企業乙時,除了要向被收購企業乙的股東丙支付轉讓價款,還要承擔被收購企業股東丙欠第三方的欠款。

2

甲公司在收購乙企業股權時,和丙公司約定,甲公司在收購乙公司股權後,對于乙公司對外欠的債務(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債務,以及乙公司和丙公司往來形成的債務),甲公司均要負責償還。

3

甲在收購乙企業股權時,和丙公司約定,股權收購前被收購企業乙公司對外欠的債務(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債務,以及乙公司和丙公司往來形成的債務)由丙承擔并負責償還,股權收購後新孳生的債務由甲負責償還。


下面分别就這三種情況進行分析:

第一種情況:收購企業甲承擔被收購企業股東丙欠第三方的債務


這種情況是最簡單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及财稅[2009]59号文,債務的承擔肯定屬于非股權支付金額,屬于收購對價的一部分,此時,收購企業甲承擔被收購企業股東丙欠第三方的債務,在計算丙的股權轉讓所得時,應該是:


丙的股權轉讓所得=甲支付的現金股權轉讓價款 甲為丙承擔的第三方債務金額-丙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甲公司收購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甲支付的現金股權轉讓價款 甲為丙承擔的第三方債務金額(這種情況最清晰,也最沒有争議)


第二種情況:股權收購前的被收購企業乙的債務由收購企業甲承擔


這種情況就稍微複雜一點了。這裡,丙和甲公司約定,乙公司的債務收購企業甲要負責償還,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以及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股東往來款。這裡就開始産生争議。


首先要明确一點,股東的資産、負債和被投資企業的資産、負債都是獨立的。這裡丙公司要求甲公司負責償還的乙公司對外欠的債務,甲公司答應負責償還會不會影響對丙的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即甲公司約定負責償還乙公司對外欠的債務的金額要不要算作丙股權轉讓所得。這裡的債務是被收購企業乙的債務。


甲公司在收購乙企業股權時,

對于乙公司股權的定價=乙公司資産的公允價值-乙公司負債的公允價值=M(現金支付)

丙公司将乙的股權轉讓給甲,甲向丙公司支付M的現金,

此時:丙公司轉讓乙公司股權的應稅所得=M-丙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如果在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前,乙公司賬上有足夠的現金償債的話,大家肯定在股權收購前就安排乙公司用現金去償還第三方以及丙股東的負債了。如果償還了負債,資産和負債按相同的金額減少,這樣也不影響甲公司對乙公司股權收購的定價,此時股權收購定價仍然是M。股權收購定價M不變,則丙公司股權轉讓所得以及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也不變。


正是因為乙公司可能沒有這麼多現金償還債務,因此丙公司約定,甲公司收購乙公司100%股權後,要負責償還乙公司對外欠的債務。好了,到了第二步,在甲公司取得乙公司100%股權後,甲公司如何償還乙公司債務呢?


債務是乙公司欠的,乙公司無力償還。乙公司的股東甲如果要幫其償還債務,常規兩種操作方式:

1. 甲公司将乙公司需要償債的資金,用現金對乙公司增資,乙公司取得增資款後償還自身負債;

2. 甲公司将乙公司需要償債的資金以往來形式借給乙公司,形成股東借款,乙公司用這部分資金償還自身負債。


對于第一種情況,甲公司增加對乙公司的投資,相應地增加對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對于第二種情況,實際對于乙公司而言隻是一個債務的替換,即甲公司給乙一筆錢,乙公司用這筆錢償還股權收購前欠第三方和大股東丙的負債,此時乙的債務人從原先第三方和丙變成甲,這僅僅是一個債務方的替換而已。


因此,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在股權收購中,約定收購企業要負責償還被收購企業在收購前的負債,這種債務的承擔在股權收購環節,不能算做被收購企業股東丙的股權轉讓收入,也不會增加甲公司收購乙企業股東的計稅基礎,是否增加計稅基礎,要看下一步甲公司究竟如何幫着乙公司償還負債,是增資給乙償還負債,還是用一個新股東借款替代老的負債。如果是第一種情況,甲公司才能增加對乙公司投資股權的計稅基礎,而第二種情況則不可以。


第三種情況:股權收購前的被收購企業乙的債務由原股東丙承擔,在這種股權收購中,收購企業甲和丙約定,收購前乙公司所有的債務(包括乙公司欠丙的以及欠第三方的債務)全部由丙公司負責償還。


正常情況下,被收購企業乙股權的公允價值(假設為M)=乙公司全部資産的公允價值-全部負債的公允價值(包含X Z,可能還有其他的應付賬款、預收賬款等),如果你約定,被收購企業乙自身負債中的X和Z由股東丙來負責償還了,毫無疑問,乙公司的負債減少了,股權的公允價值必然增加。此時,相當于正常情況下,甲公司收購乙公司支付的股權價款M相比,如果約定部分負債由乙公司原股東丙承擔,則甲公司的股權收購價款自然而然變為M X Z,這個應該沒有疑問。


現在關鍵的問題在于,乙公司将其自身負債轉移給丙,這個交易如何進行稅收上的定性呢?


(1)乙公司原先欠丙公司的股東借款X,如果由丙公司負責,實際上就是丙不需要乙公司償還了。這個債務的豁免究竟認定為債務重組,還是認定為債轉股?如果是債務的豁免,乙公司要确認債務重組所得,丙公司要确認債務重組損失。如果認定為債轉股,乙公司增加資本公積-資本溢價,丙公司增加對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金額為X;


(2)乙公司原先欠第三方債權人的債務Z,這個由丙直接償還或先承擔後期償還,這個算什麼?


對于乙公司:

借:債務——第三方

  貸: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或營業外收入

所以,核心的問題在于如何理解,股東承擔被投資企業負債這個問題在所得稅問題上的定性。前面在第二種情況說過,股東承擔被投資企業負債,要麼是股東增加對被投資企業的投資,由被投資企業對外償還負債。要麼是股東增加對被投資企業的往來,被投資企業用新的負債替換老的負債。


由于在第三種情況中,收購企業甲約定,收購前的負債全部由丙承擔,則就不可能再繼續保留丙和乙之間的負債。因此,在股權收購協議中,如果約定被收購企業原股東丙承擔被收購企業乙負債且實際承擔了,雖然工商上丙沒有對乙新增出資,也應該實質認定為丙增加了對乙公司的投資(隻不過新增投資全部進入了資本公積-資本溢價),從而丙公司為乙承擔負債的金額要增加丙公司對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這裡,丙公司承擔了乙公司負債後,丙公司對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從Y變成了Y X Z。


如果約定乙公司的負債由丙公司承擔,乙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變大了。自然收購企業甲向被收購企業股東丙支付的股權對價款也從原來的M變為了M X Z。


此時,對于丙公司轉讓乙公司股權的應稅所得=M X Z-(Y X Z)=M-Y

也就是說對于丙公司而言,其是否要承擔乙公司負債,不影響計算器轉讓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但是,對于收購企業甲公司而言,其持有乙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從M變成了M X Z。其中X Z這部分可以對應看到被收購企業乙公司所有者權益項目中反映股東投入的會計科目“資本公積-資本溢價”增加了X Z的金額。


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7]244号)所說的:對于原股東取得轉讓收入後,根據持股比例對股權轉讓收入、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分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原股東清收公司債權收入-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原股東向公司投資成本


先不考慮對于收購前原企業債權和資産的分配,假設僅僅隻有對于債務的分配,244号文對于原股東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計算修改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原股東分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原股東向公司投資成本


國稅函[2007]244号文,為什麼在被收購企業原個人股東在股權收購中要承擔被收購企業債務支出時,在計算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時要減去“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支出”,實際上這個原股東承擔公司債務的支出,實質屬于原股東增加的對被投資企業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是這樣,企業股東的企業所得稅計算也同樣如此。


02

對于資産收購中的債務承擔問題

在資産收購中,債務的承擔肯定屬于非股權支付。但在很多資産收購交易中,有些負債是和資産緊密結合在一起的。比如,你有一幢房子到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如果你要轉讓房子,負債不轉讓銀行肯定不同意,否則你就要先還錢解抵押。因此,對于資産收購中的債務承擔,在企業所得稅特殊性處理中,是否算非股權支付,如何計算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比例,像對應的資産計稅基礎如何确定,以及對于資産收購中債務承擔放寬後可能出現的反避稅問題。


對于财稅【2009】59号文中資産收購問題的争議:收購企業承擔被收購企業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是否算非股權支付。


這個問題其實從09年重組文件下發後,就一直存在争議。國家稅務總局後面的2010年4号公告乃至2015年的48号公告,對這個問題都沒有一個正面的官方回答。


其實,對于承債式資産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則如何制定,隻需要清楚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就可以了:


一、承擔的債是否算非股權支付?


首先資産收購按總資産的概念,在總資産的概念下,資産收購中,收購方承擔的被收購方債務是否算非股權支付呢。應該是财稅【2009】59号文承擔債務算非股權支付,但這個承擔的債務應該是在收購資産包之外額外承擔的債務,本次收購資産包中的債務不算非股權支付。


我們把資産收購中的負債可以分為兩類:

1

與收購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比如最典型的就是擔保式債務。A公司房産當時在銀行抵押,有800萬的抵押貸款沒有還。那該房産在本次資産收購範圍之内,如果資産收購可以順利進行,那這部分負債就必須随資産一并到收購方。還有一些負債雖然不是擔保式負債,但是也是和整個資産包的運營業務密切相關的。比如收購一條玻璃生産線,其中包括原材料,那針對這些原材料的應付賬款也是屬于與這些收購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

2

與收購資産不直接相關的負債,包括各種非擔保式債務。這些負債和資産并不直接相關。比如,收購A公司一條玻璃生産線,A公司和B公司有一筆往來款,欠B公司400萬,他要求我收購資産的同時幫其償還這筆往來款。那這種負債就屬于與收購資産不直接相關的。如果将資産收購中所有的負債一概認定為非股權支付,則條件肯定過于嚴苛,很多資産收購就無法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了。所以,将資産收購中,與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請注意是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還是很合理的。


二、是否需要考慮避稅問題?


如果将資産收購中與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不算非股權支付。那還要有第二個反避稅的考量。比如,A公司收購B公司資産600萬,B必須要拿到200萬現金,這樣,如果A支付200萬現金和400萬股權給B,股權支付比例就隻有66.7%,不達标85%。但B又不想交稅,那怎麼辦呢。可以在收購前,讓B把這個資産到銀行抵押借款200萬,此時,A在收購B企業600資産,承擔200萬銀行借款,向B支付400萬股權。這時大家可以看到,A承擔的200萬負債不就屬于擔保式負債嗎,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是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的,那此時股權支付比例就是100%。這時大家可以看到,避稅問題就産生了。


所以,第一條放開,就會産生避稅的問題。這個避稅的問題是用59号文第一條合理商業目的來把控,還是單獨出一條反避稅規則,即如果擔保式負債是在收購前12個月(或6個月)内産生的,都要計算非股權支付。


三、轉讓方資産的計稅基礎如何計量?


與被收購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隻是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可以不算非股權支付。但是,一定要注意,在計算資産計稅基礎時,承擔的債務仍然還是要算非股權支付的。


财稅【2009】59号文,對于資産收購,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的确定有兩部分構成: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2、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确認有關資産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确認相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産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産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


把這兩條規定融合一下,可以得到一個更加一般的公式就是:

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 非股權支付确認的所得或損失


雖然在資産收購中,與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在技術層面可以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但是,在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計稅基礎層面,這些負債都要被計算在内的。


四、如果資産計稅基礎為負怎麼辦?


在資産收購中,與資産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可以不算,但是在計算股權計稅基礎時一定要考慮。但有時候,可能會出現“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小于負債,出現負數。


舉例:轉讓企業A有資産公允價值1000萬,計稅基礎200萬,擔保式負債400萬。受讓企業B收購這些資産,向A企業支付價值600萬的股權。比如資産收購中,房産經常會出現這樣情況,10年前的房子,但抵押貸款是按照市價評估貸款的。


此時,如果按照公式B企業取得A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200-400=-200萬。這個結果也是合理的。因為,A企業資産的隐含增值有800萬。但B支付給A企業的股權的公允價值隻有600萬,即使把計稅基礎變為0,也達不到800萬。所以,産生-200萬合理,但不合情。


實務中不可能把資産計稅基礎變為負數。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産生負的資産計稅基礎,資産計稅基礎最多隻能為零,超過部分轉讓方就必須确認為所得當期交稅。這個規定也屬于常識性問題,不管哪個國家都應該按照這個規則處理。


五、受讓方資産計稅基礎如何确定?


根據59号文,對于資産收購中受讓方資産計稅基礎的确定也是兩句話:


1、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産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2、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确認有關資産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确認相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産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産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


把這兩句話總結一下,歸納出一個一般的公式就是:

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産的計稅基礎=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确認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


03

承債式并購的涉稅風險


1

目标公司的涉稅風險

如果通過原股東或新股東撥款給目标公司,由目标公司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的,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股東的捐贈行為,即計入營業外收入,從而造成轉讓方避稅,目标公司繳稅的局面。


2

收購方的涉稅風險

收購方收購股權後再轉讓時,原先為償還目标公司負債而支付的款項,可能難以被認定為股權投資成本,從而需要繳納更多的所得稅。


3

一般性稅務處理出讓方的涉稅風險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複》,出讓方轉讓股權所得應按實際收入計算,即收購方支付給轉讓方(包括償債款項)的所有款項都應确認為轉讓方的收入,同時,隻有轉讓方為目标公司清償的債務款項才能從轉讓方收入中扣減。換言之,如果是收購方直接向債權人支付款項,其實不能起到減稅的作用。


04

實務操作中的三種典型方式


1

“債務承擔型”承債式并購

“債務承擔型”,指收購方承擔目标公司的債務作為其購買股權(或資産)的對價,待将來達到一定條件時,收購方才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2

“實際支付型”承債式并購

“實際支付型”指的是,在股權轉讓(或資産轉讓)完成前,收購方已經對債權人進行了清償。清償方式一般有“直接收購債權人債權”。


3

“增資減債型”承債式并購(主要适用于股權收購)

“增資減債”型指的是,收購方先行通過增資方式進入項目公司。在合作開發中,這種模式非常常見,并且有以下幾大好處:


1、原股權質押不影響增資入股的進行。

2、轉讓方不能拿錢走人,保證我方所付資金都能用于項目開發。

3、留住轉讓方在當地資源,維護原團隊穩定。

4、增資環節不涉及原股權溢價帶來的所得稅,相當于繳納時間後移,為節稅騰挪出時間和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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