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資治通鑒長編》曾記載,宋神宗熙甯七年,即公元1075年,因為旱災和蝗災,老百姓質妻賣子,父子不保。宋哲宗元祐元年,即公元1086時,蘇轼在一項奏折中寫道,二十年間,因為欠苗,賣田宅雇妻女的人不可勝數。《元史·刑法志》規定說:“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請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其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由此可見,元代時典妻之風已大盛,故統治者不得已而明文禁之。元世祖時,有大臣王朝專門為此典妻陋習上奏,請給予禁止。
典妻之風雖經元統治者力禁,但并未真正革除,到了明代依然盛行。于是清代的法律也特别對此設條。《清律輯注》中載“必立契受财,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貧民将妻女典雇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可見典妻之風不但不減,而且人數甚多。為了區别對待,因而制定了相應的政策。
那麼,典妻之風為何如此盛行?這主要由于多種經濟原因所緻。所謂“貧賤夫妻百事哀”,如丈夫有病無力維持家庭,或負債累累度日艱難;也有因賭博而窮困潦倒者,丈夫無奈而租典妻子。
此類一般由丈夫做主,而妻子則被迫同意;也有丈夫長期外出不歸,妻子生活無着而自典者。受典者往往由于其妻子不育無出,征得妻子同意而去借妻生子。
但無論是典妻還是借妻,都是以經濟利益為目的,體現了丈夫對妻子的絕對占有,女性對男人的人身依附,女子一旦出嫁便失去了人身自由,完全聽從丈夫的處置,像商品一樣被買來賣去,沒有抗拒的能力,反映了社會黑暗和道德倫理的落後。
典妻證明
典妻雖說是一種臨時性的婚情方式,卻也很是講究儀式的和友誼定規矩的。一般要經過媒證、訂約、送聘、迎娶等環節。所謂“媒證”,乃是典委的中間介紹人,或受男方所托,或受女方所托,将受典雙方接上關系,并充當證人的角色。媒證在訂立典妻的契約上需出具,若有誤差,媒證是有責任的。
一般典妻均經過訂立契約的過程。契約主要寫明出典妻子的時間期限,典租妻子的租價及備往事宜。租典期一般租為一至二年,典為三至五年。典租價以婦女的年齡大小、典租時間的長短而定。
對承典的人說來,對所典的婦女也是要提出條件的,比如必須具備生育能力,出典期間不得與原來丈夫同居。苛刻者還要求其在出典期不得回家照看自己的孩子等,并将這些要求寫到契約中去。
而出典者在有的地方跟新夫住,吃穿均由新夫負責,有的地方則住在自己家中接待新夫,而讓原夫回避。這種契約對婦女來說無疑等于賣身契,契約一旦成立,被出典的妻子就得供人玩弄,為人生育,還得與自己所生之子女骨肉分離。
典妻中的送聘完全是象征性的,受典者往往在訂立契約後象征性地送點東西給該婦女,如頭巾、衣服等,也有送玉器戒指的。所送的聘禮又将由該女子戴上穿上,然後回到受典者家中。凡受典後住入受典者家中的,一般都行迎娶之禮,要擇吉日迎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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