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年滿三十周歲。但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不受此限制。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也不受此限制。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但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無子女。但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不受此限制。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也不受此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雖有一名子女,但該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将來無法盡贍養義務的,也可收養一名健康的小孩;
4、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如有正當的職業或可靠的經濟來源,能夠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并可負擔其相應的經濟開支等;
5、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所謂“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傳染病。
6、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所謂“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7、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收養成立效力:
收養成立的效力,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後所産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後果。依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成立後,會形成如下效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産生拟制直系血親關系。《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适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親關系。《收養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法律規定。”
3、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除。《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養子女與自然血親之間的血緣關系并不消滅,《婚姻法》關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的規定,同樣适用于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
4、關于養子女的姓氏。《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或者養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緻,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這一規定,屬任意性規定,即不強制要求養子女必須改變姓氏,但現實生活中養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現象并不多見。
收養子女并沒有要求一定要是以夫妻名義收養,因此就有單身女性收養或者單身男性收養的情況。其中,為避免出現道德風險,在單身男性收養養女的時候,一般要求雙方之間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不過,如果收養的女性屬于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那麼就可以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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