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對債務的履行沒有保證意思表示的,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确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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