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辯護的法條在以下情況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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