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的訴訟請求: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支付申請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間的工資。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于2000年4月10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按《崗位聘用協議書》執行。2013年1月1日《崗位聘用協議書》約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崗位工資3800元/月,被申請人根據經營效益情況和考核後的結果,支付申請人不等額的績效獎金。
2020年12月22日,被申請人給申請人發送了《關于辦理退休手續的通知》,内容為:根據……你于2020年12月26日達到法定退休界定年齡,通知申請人于12月26日前辦理相關退休手續,可自2021年1月起領取養老保險待遇,12月31日前配合完成崗位工作交接。申請人于當日回複:申請人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辦理退休手續通知,但因本人與企業存在勞動争議,故本人無法辦理退休手續。
法定退休年齡
被申請人辯稱: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為退休或離休,假如申請人屬于職工,年滿50周歲應該退休;假如申請人屬于幹部身份,未達到退休年齡。相關部門并未認定申請人的幹部身份,也未對申請人的退休年齡作出界定,關鍵問題認定事實不清。“退休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範圍”,且本案争議事項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範疇。被申請人先後四次陪同申請人去社保部門咨詢,每次得到的答複都是申請人屬于職工身份。
本案争議焦點是申請人是不是幹部身份,該不該50歲退休?
查明:申請人因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22日口頭通知其不能再進單位上班,2020年12月30日收到單位通知,内容為:……你于2020年12月26日達到法定退休界定年齡,已通知你辦理相關退休手續。但你對退休年齡有争議,在相關部門正式認定之前,現通知你在家等候,企業将按照最終結果執行。
另查,據關于有關部門對申請人退休年齡核定問題進行調查,該部門答複:關于員工的退休年齡問題,如果員工和單位對崗位有争議,則需要雙方協商一緻後才能辦理。
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已達到50周歲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勞動合同于2020年12月26日終止。因退休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經向有關社會保險部門調查後亦無法了解申請人的退休年齡問題。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争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故認為被申請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是被申請人并未證明有權機關出具了對申請人退休年齡的審核意見,在此情況下,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利後果,故對被申請人上述主張難以采信,并認定被申請人違法終止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予以支持。
申請人要求支付勞動關系結束之後的工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退休金
深層分析: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已達到50周歲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勞動合同于2020年12月26日終止。雙方核心争點在于申請人的退休年齡,争議實質在于申請人的身份認定。首先,退休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向有關社會保險部門調查後亦無法了解申請人的退休年齡問題,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認為被申請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有權機關出具了對申請人退休年齡的審核意見,故應當承擔舉證不利後果。
其次,根據調取的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之前在其他單位工作的幹部履曆表、幹部介紹信等材料,顯示申請人此前具有幹部身份。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入職後不再具備幹部身份,但未提交其身份轉變的相關證據;退一步講,即便不再區分幹部身份和工人身份,其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人應當50歲退休。申請人的身份與退休年齡認定沒有必然關聯,不能作當然的事實推定。綜上,認定被申請人違法終止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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