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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關于法人的分類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9 00:05:09

我國民法典關于法人的分類(民法典解讀57法人定義)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本條是關于法人的定義。

法人制度是近現代民法上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團體法律人格的賦予,是民法理論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當代社會,法人不僅是民法上的主體,也是社會經濟建設、科學研究、教育以及文化傳承等衆多的公共事業發展和維護職能的主要承擔者。

本條完全承襲于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與民法通則不同的是,民法典将法人民事權利與民事行為能力起止時間單列出去。這樣有助于理順法人成立與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産生、終止之間的邏輯順序。

民法典第三章是關于法人制度的規定,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項基本制度。民法通則将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而民法典根據當前經濟社會的發展,将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以此為基礎制定共四十五個條文,包含四節内容。

一、制定本條的目的

本條是法人定義的規定,其目的在于對法人概念進行法定化,便于大家把握法人組織的本質與構成要素,以認定某一組織是否為法人。具體如下:

(1)團體人格化功能。

某團體符合法人成立條件,經登記或批準之後,即取得法人資格,同時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賦予符合條件的團體以法律人格,使團體的人格與成員的人格獨立開來,從而使這些團體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

(2)體系統領功能。

法人的定義,是對所有法人抽象的總結,此定義适用于所有類型的法人。不僅在民法典,整個私法主體體系中,凡在其他單行法中所涉法人的類型,如保險法中的保險公司,商業銀行法中的商業銀行,其法人類型的具體構造,也應符合本條規定的定義。

(3)當事人能力之基礎規定功能。

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一方面法人有獨立于其成員的财産,可以依據獨立之意思從事民事活動,并以其全部财産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獲得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相應地獲得當事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對其當事人能力範圍構成限制。法人的權利能力被限于财産法上的關系,而不及于身份法的關系。

我國民法典關于法人的分類(民法典解讀57法人定義)2

二、本條的含義

(1)法人為社會組織。

法人是團體性的,即法人既可以是與成員的變更沒有關系的人的聯合體,也可以是為一定目的籌集的财産而建立起來的組織體。

(2)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

法人的權利能力,系指法人可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能力,法律賦予法人團體以人格,使法人成為與自然人同等地位的民事主體。當然,法人與自然人并非完全相同,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目的、性質及法律的限制。

法人的行為能力,系指法人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其與法人的意思能力緊密相連,涉及法人人格能否被視為真實存在的問題。

法人或通過意思機關産生獨立于其成員的意志,并借由法人機關加以實現,而非由其成員“代理”實現。

(3)法人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對外或依據法人的獨立财産對其他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對内法人對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活動承擔責任。

綜上,我國民法典法人概念由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獨立民事責任能力三部分構成。

三、法人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别

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權利能力是統一的,所有民事主體之間在民事權利能力上都是平等的,但是法人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完全相同。

(1)自然人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人不能這樣劃分。

(2)法律有專門規定的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内從事活動,而自然人的活動範圍則無此限制。

(3)法人沒有身份權。

(4)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可分離,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通常中合一的。

四、其他

法人的本質,在曆史上有過激烈争論,有拟制說、否定說和實在說三種不同觀點。

(1)法人拟制說。

此說認為,構成法人之本體者為現實未存在的架空的東西,但為社會交易的需要,拟制其存在。因此,法人僅僅是一種觀念的整理,法人的實體基礎不同于生物意義上人的天然實體基礎,故法人無意思屬性和人格屬性,法人參與法律活動,須組織任命一個或數個自然人來代表。

拟制說的貢獻在于承認法人應像自然人那樣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不足之處在于沒有說明法人的實質意義,以及在何種範圍及程序上可以将法人與自然人同等看待或者有何區别。

(2)法人否定說。

此說認為,法人還原于多數個人之集合或财産之集合,認為除此之外别無他物。其本質不過是個人與财産,法人就是因一定目的而組成的财産。法人否定說的前提是非自然人不得為權利主體。

(3)法人實在說。

此說認為,法人是現實社會的存在,其本身就存有适于且必須賦予法律人格的社會實體。法人實體是具備團體意思的社會有機體,法人先于法律,即人組成的團體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組織體,不論國家是否承認,它都是存在的,法律承認隻是對客觀存在的反映,是國家基于結社問題的政策考量。法人本身是社會生活單位,具備法律上的實體基礎,具有意思屬性,而其意思借助于法人機關加以實現。

民法典本條及第五十九條明确表示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同時承認法人意思借由法人機關加以實現。由此可見,民法典對于法人本質這一問題采取法人實在說,而非拟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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