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法第41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第40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其他文書也适用第40條的規定,不能當面送達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采用公告送達必須是受送達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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