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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與罰息能重複計算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3 16:18:25

逾期利息是指由逾期貸款造成的罰利息,具體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歸還借款的超期罰息。逾期利息和逾期貸款息息相關,關系到用戶的信用問題。 《民法典合同篇》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發[2003]251号)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充分發揮利率杠杆的調節作用。現就有關人民币貸款利率及計結息等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關于人民币貸款計息和結息問題。人民币各項貸款(不合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确定。

二、關于在合同期内貸款利率的調整問題。人民币中、長期貸款利率由原來的一年一定,改為由借貸雙方按商業原則确定,可在合同期間按月、按季、按年調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檔次貸款利率,由金融機構參照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四、對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發放的貸款按本通知執行。對2004年1月1日以前發放的未到期貸款仍按原借款合同執行,但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一緻的,也可執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人民币貸款利率的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中國人民銀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計算方法

借款合同依貸款人性質,分為商業借款和民間借款。前者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後者是自然人間及法人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對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别。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從其約定。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隻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标準,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隻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于貸款人;而民間借款較之商業借貸存在多有不規範之處,所以處理方式較為靈活,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各省市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有些地方的法院對于僅約定借期内的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參照約定的利率或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号)第三條關于罰息利率的規定,以約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為限;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則認為可在借款期間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主張逾期利息,但上浮後不得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這些差異做法,大多是與所屬地方高院發布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指導意見有關。商業借款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當然解釋方法,“舉輕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約定利息,借款逾期後更應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為尚負支付約定利息之責,違法行為則更應負該責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則為:根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之法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約定的,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多見于民間借款。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從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從起訴之間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計算的截止時間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無法律規定,在學界存有很大争議,也是司法裁判中較為棘手的難題。現将不同觀點,概述如下: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此觀點在實務中占主導地位,支持者衆多,并被大多數法官在判決時所采用。其理由是:《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行為又是違約行為的繼續。既有法定又有約定,依約定優于法定之法理,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的利息,同時也可選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寬限期)滿之日止。持此種觀點者亦不在少數。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紛止争,法院對當事人争議的事實進行确認後,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個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此期限履行義務,這是法律的強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義務,則應承擔公法的責任,如民訴法上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等。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不多,其理由與第二種觀點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于:《民法典》第 557條規定了“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該原則中當然含有全面、及時清償之義。隻有在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此分期償還的例外規定即為寬限期,在學理上叫“恩惠條款”。

債務清償的原則有:

1、實際履行原則,又稱實物履行原則,是指債權人必須嚴格按照約定的标的履行各自的義務;

2、綜合履行原則,又稱适當履行原則,債務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債務,不得随意提前、延遲或者改變履行方式;

3、合作履行原則,債權債務當事人應當團結協作,互相幫助,共同履行各自的責任,确保合同的履行;

4、強制執行原則,債務人不償還到期債務,不屬于例外責任的,執法機關可以強制其履行,直至破産清算;

5、履行效益原則是指債務人在法律規定和債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可以合理選擇償債期限和方式,使其對人有利或對人無損,對人有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民法典合同篇》第675條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510條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此“合理期限”法律并沒有明确規定,一般為10日,即使未經催告,從起訴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于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就應當清償債務,更無寬限期的問題。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寬限期,主要是對暫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債務人的“恩惠”。據此,斷無給予不依法履行債務的人“恩惠”的必要。實務中一律判決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寬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應屬裁判權的濫用。第四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最少,可謂曲高和寡。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或者經催告後仍不還款,貸款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依法提起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院隻能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并予裁決,而不得對未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即不能對将來發生的事實進行預決。從貸款人起訴之日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間,是法院審查裁決階段,根本談不上借款人違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确定的義務,則應承擔公法上的責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法釋〔2014〕8号

為規範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确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确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财産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财産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财産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财産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給付外币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币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币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以人民币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币後再進行計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彙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币對該外币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币計算;中國外彙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彙率中間價的外币,按照該日境内銀行人民币對該外币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該外币在境内銀行、國際外彙市場對美元彙率,與人民币對美元彙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六條 執行回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七條 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後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逾期利息與罰息能重複計算嗎(逾期利息的計算時間和計算方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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