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要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用人單位要解除的,可以支付三個月補償後解除,用人單位三個月不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緻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在競業限制期限内,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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