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複之日起30日内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複之日起30日内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核;信訪人對複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由此可見,對信訪處理結果不服的,信訪人可以依次通過申請複查、複核程序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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