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06年頒布的《新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1、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2、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3、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産;
4、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産權和其他财産權利;
5、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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