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于締結婚姻,很多地方的習俗會要求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彩禮,以示誠意。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彩禮的返還作出了規定,彩禮的取得以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為前提。
● 但是法律規定很簡單,法律規定和我們的現實生活相比起來,現實生活總是更加的精彩,更加的讓我們不知所措。今天我們來講個案例:
● 案件背景
● 2020年2月24日,男女雙方互相加了微信,同年3月1日确定戀愛關系,後兩人在微信中約定于2020年5月20日結婚。
● 事情就是這麼簡單,但是簡單的情節卻引發了一起涉及一二審的訴訟,說明了雙方的這3個月過得着實不簡單。具體發生了什麼呢?我們看看男方怎麼說?
●男方稱:2020年2月中下旬,男女雙方加了微信,同年3月1日,女方表示想與原告“閃婚”,後雙方約定在同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 1、2020年3月3日,女方表示想買一台手機,男方為其支付手機款9900元。
● 2、同年3月8日,女方表示想要“三八婦女節”禮物,男方為其買了一個手镯和一個黃金戒指,價值18951元。
● 3、同年3月24日,女方想要買衣服,男方為其支付5071元。
● 4、同年3月30日,經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女方138000元彩禮錢。
● 5、同年4月2日,女方表示想買鑽石戒指和衣服,男方向其轉賬50000元,後女方又想買項鍊,男方為其買了一條項鍊,價值13563元。
● 同年4月中旬,兩人分手
● 男女雙方交往時間較短,未登記結婚也未共同生活,男方支付的以結婚為目的帶有“彩禮”性質的錢物,在雙方分手時,女方應予返還。女方拒不返還的行為嚴重侵害男方的合法權益。
● 男方訴求:判令被告向女方返還彩禮錢物共235485元。審理中男方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變現返還彩禮共235485元。
●女方稱 其對男方訴訟請求中彩禮錢物的金額存在異議,男方所主張的錢物均已收到,但男方需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涉案錢物均為彩禮。女方為什麼這麼說呢?
● 1、其認為2020年3月3日的手機款項9900元并非彩禮性質,無需返還;
● 2、同年3月8日,男方購買的價值18951元的黃金戒指、手镯,是節日禮物,不屬于彩禮,不應返還,且首飾已經男方同意出售了;
● 3、同年3月24日,男方支付5071元購買的衣服是女方專屬衣服,且不屬于彩禮,不應返還;
● 4、同年4月2日,男方轉賬用于購買鑽戒和衣服的50000元已經購買了實物,應返還原物;同日購買的價值13563元的項鍊,應返還原物。
● 3月30日,男方支付女方138000元彩禮錢。這個女方是沒有争議的。
● 結合雙方的證據,我們看看哪些是彩禮?哪些不是彩禮呢?
● 1、2020年3月3日,女方表示想買一台手機,男方為其支付手機款9900元并表示隻要被告喜歡該手機可以作禮物送給被告。這個是彩禮麼?
● 2、同年3月8日,女方在微信中向男方表示想要“三八婦女節”禮物,紀念兩人的“第一個節日”,男方為其買了一個手镯和一個黃金戒指,價值18951元。這個是彩禮麼?
● 3、同年3月24日,女方想要買衣服,男方基于戀愛關系為其支付5071元衣服價款。這個是彩禮麼?
● 4、同年3月30日,經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被告138000元彩禮錢。這個是彩禮麼?
● 5、同年4月2日,離雙方約定結婚的日期較近,為結婚做準備,經女方要求,男方向其轉賬50000元用于購買鑽石戒指和衣服,現已購置為實物存放在被告處;同日,女方想購買項鍊,男方為其買了一條項鍊,價值13563元。這個是彩禮麼?
● 另外,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中,女方多次表示未登記結婚不會與男方共同居住。
● 庭審中,男方稱上述黃金戒指和手镯,是出于雙方以後要結婚的考慮,才願意為女方購買。雙方并未共同生活過,隻是偶爾見面,且在四月中旬,兩人關系破裂,故最終未登記結婚。
● 女方認可從2020年3月30日起其收下的138000元、購買的鑽戒、衣服以及項鍊為彩禮,庭審中其口頭表示願意返還,但并未将原物帶至法庭進行交付。女方的意思是認可彩禮支付之後的是彩禮。
● 男方為避免财物交接真假等風險,明确要求就物品購買的價值予以返還。
●人民法院是如何認定的?
● 男方主張女方收下錢物共235485元,男方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寶賬單為證,結合雙方陳述,可以認定雙方就該235485元錢物存在相應的交付的事實。
● 關于男方主張的9900元手機款項以及5071元的衣服款項,通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的彩禮性質,且鑒于雙方之間的戀愛關系,戀愛期間一方為另一方購買手機以及個人衣物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難以認定該14971元款項為彩禮。
● 至于男方向女方支付的138000元彩禮費,購買的其餘黃金首飾、鑽戒、衣服,結合中國民間習俗中黃金首飾通常系彩禮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這一事實以及以上錢物交付的時間距離雙方約定婚期較近,本院認定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交付的彩禮。
● 現考慮到雙方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通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過,故原告主張對方返還彩禮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 考慮到交付的便捷性、經濟性、安全性,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财物價值共220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辯稱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意見,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 這起案件後來女方上訴了,她主要的上訴理由有三個:
● 一、一審判決認定2020年3月8日購買的手镯及戒指屬于彩禮系認定事實錯誤。結合本案證據以及婚姻習俗來看,雙方真正建立婚約關系時間是2020年3月30日,即男方見過女方父母并給付彩禮之後。2020年3月8日屬于中國婦女的特殊節日,男方為了增進感情在當日贈予給女方的禮物,不屬彩禮的範疇。
● 二、2020年4月2日男方贈予女方的戒指、衣服、項鍊,已經形成了實物,女方明确表示願意返還,男方也願意接受,但一審法院卻判決支付現金,女方對此不予以認可。隻有在實物滅失的情況下,才應折現返還。
● 三、一審時男方否認雙方有過同居生活,但是雙方存在共同生活7天的事實。在返還彩禮的比例上,應當酌情考慮适當減少。女方同意返還實物及彩禮110000元。
● 女方上訴主張男方2020年3月8日為其購買的手镯及戒指不屬于彩禮的範疇,本院認為,雖然每年3月8日屬于中國婦女的特殊節日,但當日購買的手镯及黃金戒指價值較大,不同于戀愛中情侶間互相饋贈的一般禮物,且當日已經臨近雙方約定的婚期,再加上黃金首飾在中國民間習俗中通常系彩禮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本院認定男方2020年3月8日為女方購買的手镯及黃金戒指是基于締結婚姻的目的而交付的彩禮,對女方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 女方還上訴主張對于鑽石戒指、衣服、項鍊,應當返還實物,本院認為,其中用于購買鑽石戒指和衣服的50000元來源于男方向女方轉賬,且衣服、項鍊對于女方的意義遠大于男方,同時考慮到交付的便捷性、經濟性和安全性,一審法院判決返還上述财物的價值金額,并無不當。
● 另外,女方還上訴主張在返還彩禮的比例上,應當酌情考慮适當減少。本院認為,女方主張其與男方存在共同生活7天的事實,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即使該主張屬實,僅共同居住生活7天,也不足以構成減少返還彩禮金額的理由,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 援引:朱金鳳與高大赟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終151号
● 彩禮糾紛的處理
● 按照農村的一般習俗,婚約一方會向對方或對方親友贈送訂婚禮物,俗稱彩禮。彩禮在我國許多地區特别是農村地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約的解除引發的彩禮返還糾紛,長期以來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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