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明确規定,企業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别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如果單位非法解除了勞動關系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恢複勞動關系,或者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内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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