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罪屬于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其次,本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而非“出賣”。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标準就在于是否齊備了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對于本罪關鍵就是要确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
最後,本罪中的“組織”行為不包括為“組織”而實施的預備行為。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标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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