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當事人享有監護權的事實或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監護協議真實、合法的活動。監護不是必經程序,有些情況下,特别是在涉外交往中,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首先要證明自己享有監護權,在這種情況下,公證處可以為當事人辦理監護公證。法律沒有明确必須要經過公證,亦未明确公證的效力更強,所以可以不進行公證,但為了防止以後就監護人問題産生糾紛,最好進行公證。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确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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