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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