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概念」
1.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
(1)在設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需要得到别人幫助的人,即被代理人或稱本人;
(2)能夠給予被代理人幫助,代替其實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的人,即代理人;
(3)代理關系之第三人,或稱代理關系的相對人。
2.代理有狹義、廣義之分。
(1)狹義代理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稱顯名代理;
(2)廣義的代理,還包括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将該行為效果間接歸于本人的代理,也稱隐名代理。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是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又規定了間接委托,間接承認了隐名代理。本章主要闡述直接代理。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内進行民事活動
2.代理實施的行為必須是有法律效果的行為
3.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
(1)與傳達(使者)的區别
(2)與居間人的區别
4.代理行為所産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5.須有三方當事人
6.須依代理權
7.須為本人計算
|「代理的适用範圍」
1.代理的标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變動或者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為,也可準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标、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
3.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身份行為,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
4.事實行為、違法行為不得代理。根據法定或約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5.在法律有特别規定需要代理資格的代理事務中,非取得代理的特别能力,亦不得為代理。如,證券買賣代理,非有證券業務資格的商事特别法人,不得從事該商事代理業務。
6.【例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财産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應予受理。
|「代理的類型」
1.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以是否顯名為區分标準),其中間接代理又分為顯名的間接代理和隐名的間接代理。
(1)顯名的間接代理
(2)隐名的間接代理
(3)間接代理的效果
①自動介入權。這是指在第三人與受托人締約時知道受托人是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該合同亦對委托人有約束力。委托人可以介入委托事務,直接對第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權利,包括請求權、抗辯權等,同時負擔受托人對第三人應負的義務。
②被動介入權。這是指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時,第三人因行使選擇權選定委托人為義務人時,委托人成為債務人。委托人既負受托人應履行的債務,同時也得對第三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權和自己對受托人的抗辯權。
2.委托代理與法定代理(以代理權發生原因為區分标準)
(1)委托代理的代理權産生于授權行為。委托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而代理權授予是單方法律行為。
委托代理,依照被代理人授權範圍不同,包括:①一次性委托代理;②持續性委托代理;③總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主要是為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欠缺者設計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應代理被代理人的有關财産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允許代理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全權代理。
3.一般代理與特别代理(以代理權有無特别限制為标準)
4.本代理與複代理(以代理人由誰選任為标準)
5.單獨代理與共同代理(以享有一個代理權的人數為标準)
6.職務代理
(1)指根據代理人所擔任的職務而産生的代理。
(2)特征
被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代理人須是執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如,工廠采購員、商店售貨員、勞務派遣單位派到用工單位的工作人員;代理事項須是職權範圍内的事項。
(3)責任承擔。
根據《民法典》規定,執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貳】代理權
在代理關系中,代理權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也取決于代理權。
|「代理權的發生」
1.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如,法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
2.委托代理權的取得
(1)根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基礎行為與委托人的授權行為而産生的。如,當事人甲與乙律師事務所訂立委托合同,委托丙律師事務所為其代理案件,該委托合同即基礎行為。
(2)委托代理權來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有“兩性”:單方性和無因性。
3.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的區别
基礎行為解決的是“甲是否願意讓乙代理”“乙是否願意為甲代理”的問題,需雙方協商一緻。
代理授權行為解決的是“乙的代理權限有多大”的問題,委托人一言而決,無需雙方協商一緻。
|「代理權的授予」
1.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權的内容與範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
2.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權的内容與範圍應以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确定。
(1)授權範圍僅及于特定法律行為的,是特别代理,代理人隻能就該特别事項為代理;
(2)授權範圍及于某類事項,是類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權的這一類事務行使代理權;
(3)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内,有權代理一切法律行為的,屬于概括代理,也稱全權代理;
(4)若代理人有數人,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項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約定外,各代理人為獨立代理;事項有交叉的,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約定外,各代理人應共同行使代理權。
|「授予代理權的方式」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具體方式可由當事人自行确定,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均可,但必須足以向第三人表示清楚具體的權限範圍。
|「代理權的濫用」
1.代理的實質是代理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為人謀利益而不是為己謀利益,即要“為本人(被代理人)計算”。為此法律要求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必須遵循一定的行為準則:
(1)有限代理原則。代理人應當在代理權限範圍内行使代理權,否則構成無權代理。
(2)忠實義務原則。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盡忠實義務,否則構成濫用代理權,包括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以及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3)善管義務原則。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應當符合代理人的職責要求,盡到勤勉、謹慎等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否則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4)親自代理原則。代理人原則上應當親自完成代理事務,不得擅自轉委托。
2.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同
(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範圍内。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适用濫用代理權。
(2)濫用代理權導緻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無權代理着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3.濫用代理權的類型
(1)雙方代理,也就是“一仆二主”。
(2)自己代理
(3)利己代理
(4)惡意代理
(5)違法代理
|「代理權的終止」
1.在法定代理的終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在委托代理的終止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典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的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将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典謂之“代理人辭去委托”。辭去代理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
(5)自然人擔任代理人的,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6)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3.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③授權中明确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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