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是賦予文書法律效力的一種方式之一,放棄繼承權可以不用公證。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因而,法律雖然允許公民自願放棄自己的繼承權,但放棄繼承權應當依法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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