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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提數據産權信息保護

科技 更新时间:2024-09-18 21:24:35

文/杭州互聯網法院

轉自:人民司法雜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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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權益的權屬判斷與分類保護

文/杭州互聯網法院

沙麗(一審承辦人)

【裁判要旨】

網絡運營者所控制的數據分為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對于單一原始數據個體,數據控制主體隻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對于單一原始數據聚合而成的數據資源整體,數據控制主體享有競争權益。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單一原始數據,隻要不違反“合法、必要、用戶同意”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争。擅自使用他人數據資源開展創新競争,應當符合“合法、适度、用戶同意、有效率”原則,規模化、破壞性使用他人數據資源且競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應當認定為不正當競争。


【案号】

一審:(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審:(2020)浙01民終5889号

首提數據産權信息保護(數據權益的權屬判斷與分類保護)1

【案情】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

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被告)。

兩原告共同開發運營的個人微信産品,為消費者提供即時社交通訊服務。兩被告開發運營的“聚客通群控軟件”,以Xposed外挂技術将該軟件中的“個人号”功能模塊嵌套于個人微信産品中運行,利用個人微信用戶的用戶賬号數據、好友關系鍊數據、用戶操作數據等個人身份數據和個人行為數據,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個人微信平台中開展商業運營活動提供幫助。兩原告訴稱:其對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數據享有數據權益,兩被告擅自獲取、使用微信數據,已構成不正當競争。兩被告辯稱:微信用戶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數據應當歸用戶所有,兩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無權就此主張權利;被控侵權軟件的應用屬于創新性競争,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争。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兩原告主張享有數據權益的涉案數據均為微信用戶的個人身份數據或個人行為數據。該部分數據隻是将微信用戶提供的用戶信息作了數字化記錄後而形成的原始數據,并非微信産品所産生的衍生數據。其次,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涉案數據,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态:一是單一原始數據個體,二是數據資源整體。就單一原始數據個體而言,數據控制主體隻能依附于用戶信息權益,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使用他人控制的單一原始數據隻要不違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戶同意”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數據控制主體亦無賠償請求權。就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因系網絡平台方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且能夠給網絡平台方帶來開發衍生産品獲取增值利潤和競争優勢的機會,網絡平台方應當就此享有競争權益。如果擅自規模化破壞性使用網絡平台方數據資源的,數據控制主體有權要求獲得賠償。本案中,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産品作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便利地進行社會交際。由于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的特點,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并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于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産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系用戶使用微信産品的意願,構成了微信産品經營生态的底線要求。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的個人數據,将導緻微信用戶對微信産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産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于微信數據資源享有的競争權益,已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

關于涉案被訴行為是否屬于創新性競争,法院認為,基于數字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主要價值取向及其共生經濟的基本特質,數字經濟條件下的競争應允許在他人既有網絡産品基礎上創新性地開展自由競争,但創新競争不能以犧牲其他經營者對于市場發展及消費者福利的貢獻力為代價。一項網絡創新競争如果在競争效能上對于市場發展破壞性大于建設性的,即便能夠給部分消費者帶來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不僅會損害其他多數消費者的福利,同時還将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創造積極性,進而會影響到消費者整體與長遠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産品在國内外擁有巨量的活躍用戶,其對于市場的貢獻力是顯而易見的。被控侵權軟件雖然提升了少數經營性用戶使用微信産品的體驗,但惡化了多數用戶使用微信産品的體驗,如不加禁止,會危及微信産品的整體效能發揮與後續發展,進而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的福祉。兩被告此種所謂創新競争活動,在競争效能上對市場整體而言明顯弊大于利,難謂有效率的創新競争,并不具有正當性。

綜上,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争行為,共同賠償兩原告260萬元,并刊登聲明為兩原告消除影響。宣判後,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評析】

各類數據權益的權屬及其權利邊界應如何劃分是為數據權益司法保護提供理性分析的基礎性問題,同時又是一個立法暫時缺位、學界莫衷一是頗具争議的問題。面對當事人間涉數據權益的訟争,審判中需在分析各類數據資源價值構成及價值貢獻的基礎上,作出合理判斷。

一、“價值貢獻說”應作為數據權屬的主要判斷路徑

在傳統權利理論中,一直存在意志說、利益說、資格說等多種權利理論。筆者認為,在數字經濟發展的當下,數據被稱為“新石油”,已成為市場激烈争奪的重要生産要素與經營資源。數據既然已成為具有經濟價值的“物”為人們競相争奪,數據權益的屬性就應以該“物”的經濟價值為主要判斷依據,數據權益的歸屬則應該相應地以創造該“物”經濟價值的貢獻率為主要判斷依據。

二、網絡數據價值鍊各節點的價值貢獻分析

(一)網絡數據價值鍊的物理構成分析

網絡數據資源商業化開發過程,就數據資源的外部物理形态而言是一個信息的聚變過程,大緻可分為用戶信息的提供、用戶信息的數據化轉換、數據化信息的彙聚與大數據産品的開發應用四個階段。對應這四個階段,數據資源分别呈現出用戶信息→原始數據→原始數據彙聚→大數據産品(衍生數據)四種基本形态。

(二)網絡數據價值鍊各節點間的價值遞進關系分析

用戶信息主要包括用戶在網絡中留下的身份(姓名、身份證件号碼、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地址等)、行為(浏覽、搜索、交易、社交、移動軌迹等)、内容(視聽資料、圖片、文字等)等方面的資訊。單一用戶信息在多數情況下是反映某一事實的描述性資訊,其所包含的資訊價值有限,且傳統手段下的信息不易廣泛傳播,不易被集中分析,通常對社會的價值貢獻十分有限。

原始數據(數字化信息)是将用戶信息作數字化處理後,如實記錄或載荷用戶信息的電子符号。用戶信息在轉換為原始數據後可以在網絡上進行傳播,可以被計算機網絡系統處理。在此節點上,原始數據雖然提升了用戶信息的傳播、處理效率,但其對于社會的價值貢獻仍未脫離信息所包含的資訊内容,并未提升用戶信息的内在品質,未提供創造性價值。

原始數據彙聚是指形成一定規模的原始數據集合,其可以為大數據分析提供必要的樣本,給網絡企業帶來開發數據衍生産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但在此節點上其仍是原始數據的物理堆砌,并未産生新的資訊内容,同樣未提供創造性價值,隻是為大數據分析産生衍生數據提供了可能。

大數據産品(衍生數據)是指在聚合規模化原始數據基礎上,通過一定算法所形成的按照特定條理和系統編排的數據庫,其所提供的資訊内容已不再是用戶信息或原始數據那般對于單一事實的描述性資訊,而是對事物發展規律與未來變化趨勢的預測性資訊,具有了創造性價值貢獻。網絡企業競逐數據的主要目的也在于開發大數據衍生産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

三、網絡數據價值鍊中各主體的權益邊界判斷及保護

根據上述數據價值鍊各節點的價值貢獻分析,對于用戶信息提供主體、原始數據采集主體、原始數據彙聚主體、大數據産品開發主體各自的數據權益邊界,宜作以下分析判斷及分類保護:

(一)用戶信息主體的數據權益邊界判斷與保護

目前理論界對于個人信息權的具體權能趨同于認為包括:使用同意權、限制處理權、訪問複制權、錯誤更正權、删除請求權、損害求償權等。我國民法典對于上述個人信息的各項權能雖然作了部分限縮性規定,但均給予基本确認。個人信息的各項權能概言之是用戶信息主體對于數據中所包含的個人信息具有自始至終的控制權,但這種控制權的立法賦予是基于人格權保護的需要,并非基于财産權保護的需要。如果賦予用戶信息财産權,随着用戶信息财産權的交易,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将讓渡于網絡運營者任由其自由處置,用戶信息所蘊含的人格類權益無疑會置身于危險境地。因此,用戶信息主體的數據權益邊界應是基于人格權保護而享有的對于個人信息所形成的數據的各項控制權能。

(二)原始數據采集主體的數據權益邊界判斷與保護

原始數據權益系用戶信息權益的附屬性權益,不能成為一項獨立的權益。首先,從數據價值形成的貢獻比例分析,用戶信息在數據化轉換後雖然提升了信息利用效率,但并未提升信息的内在品質。原始數據采集主體在此過程中雖然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并未提供創造性勞動成果,其隻能享有其勞動所增加的價值,而不是原始數據的全部價值,故數據采集主體隻能依附于用戶信息權享用有限權益。其次,用戶信息主體基于人格權保護的需要,其對于原始數據中所包含的個人信息享有自始至終的控制權。如果賦予原始數據采集主體财産權等獨立的權益,任由其自由處置原始數據,用戶信息主體對于數據中的個人信息将失去控制,勢必會危及用戶信息主體的人格安全。

綜上,原始數據采集主體的權益邊界,應受限于網絡用戶對其所提供的個人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獨立的财産權等權益,隻能依其與網絡用戶的約定享有對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在無信息提供主體明确授權的情況下,數據控制主體對于單一原始數據所享有的使用權并不具有獨占性。擅自使用少量由他人所控制的原始數據,除涉嫌侵犯相關用戶信息主體數據權益外,與數據控制主體的數據權益無涉,數據控制主體不能因此主張損失賠償。

(三)數據彙聚主體的數據權益邊界判斷與保護

數據彙聚主體雖然對于單一原始數據僅享有有限使用權,但對于原始數據聚合而成的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争性權益。規模化的數據資源系網絡運營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成,巨量單個原始數據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規模的數據資源,能夠給大數據分析提供必要的樣本,給網絡運營者帶來開發數據衍生産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此種機會價值雖然并不具有财産價值的屬性,但作為一項有價值的經營資源已具備了競争利益的屬性,數據彙聚主體應當享有該部分增值貢獻的成果,就此享有數據資源所帶來的競争利益。

綜上,對于數據彙聚主體享有的數據權益雖然不能給予其物權上的積極保護,但仍應從競争法層面綜合考量擅自使用他人數據資源的行為方式與競争效果是否符合“合法、适度、用戶同意、有效率”的原則。如果有違法情形或屬于破壞性使用他人數據資源且競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應當被認定為不正當競争,數據彙聚主體有權要求獲得損失賠償。

(四)大數據産品主體的數據權益邊界判斷與保護

大數據産品雖然源于用戶信息和原始數據,但具有了全新的特質,大數據産品開發主體享有的數據權益已具備了賦予獨立财産權益的基本條件。首先,大數據産品所提供的資訊内容已不再是用戶信息、原始數據那般對于單一事實的描述性資訊,而是對事物發展規律與未來變化趨勢的預測性資訊,實質上已超出信息産品的範疇,在某種意義上已具有了知識産品的性質。其次,大數據産品對于社會的影響力與用戶信息、原始數據不可同日而語,蘊含着巨大的市場需求,完全具備了财産交易的價值。再次,大數據産品的資訊内容獨立于用戶信息、原始數據之外,更多表現為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大數據信息,是與用戶信息、原始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衍生信息。數據産品的使用與處分,并不妨礙用戶信息主體對大數據産品數據庫中的原始數據行使訪問、糾錯、擦除、轉移、阻止等項控制權能。大數據産品對原始數據中所包含的個人信息作了匿名化脫敏處理,已不再具有人身身份關系的色彩,大數據産品的使用與處分不再對用戶信息主體人格權構成安全威脅。

綜上,大數據産品主體應當獨立地享有數據産品的财産權。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數據的權利保護尚未作出具體規定,限于物權法定原則,現階段對于大數據産品主體權益無法給予物權上的保護。但鑒于大數據産品能給其開發者、經營者帶來競争優勢,其應當享有的财産性權益可以表現為競争性财産權益。如果放在物權法視野下,擅自使用他人大數據産品直接構成财産侵權;而放在反不正當競争法視野下,擅自使用他人大數據産品也是明顯屬于搭便車自肥有違商業道德的行為。鑒于數據開放、共享是我國乃至各國的基本公共政策,擅自使用他人大數據産品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仍應将其置身于市場競争秩序的大背景下,從公平競争與自由競争兩個維度加以綜合考量,不能簡單地以搭便車自肥而“一票否決”。

網絡企業居于數據流通的中心地位,合理劃分企業數據權益邊界,則用戶及第三方競争者的數據權益問題亦能迎刃而解。網絡企業(數據控制者)數據權益邊界的劃分,目前所面臨的問題概言之:“不授權無以賦能,不限權無以抑惡”。這要求在賦予網絡企業必要數據權利調動其從業積極性的前提下,謹防其濫用數據控制權:一方面侵犯用戶信息權;另一方面則是壟斷數據資源壓制第三方自由競争。本案的裁判觀點,實質上否定了網絡企業對于其所控制的原始數據(包括單一個體與資源整體)享有物權性的絕對控制權,同時也明确其對于數據資源整體享有競争權益的相對控制權,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數據抓取行為正當與否的基本判斷标準和判斷方法。此種對于網絡企業數據權益既賦權又限權的處理方式,對于涉數據權益争議糾紛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借鑒作用。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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