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見,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那麼離婚協議無論将該債務約定給誰,都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如果離婚協議侵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可以将夫妻雙方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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