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前夫妻财産屬于個人财産,婚前财産不作為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二、對于婚前同居的财産分割,對于同居期間的财産分割問題,最高法院1989年曾頒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其中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财産,一般按共有财産處理。在此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财産,一般按個人财産對待。
同居财産分割分兩種情況:
1、一種情況是财産完全能夠說清楚的,也就是說有充分證據證明是一方所有的,應歸一方所有。
2、另一種情況是說不清楚的财産,也就是說雙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是個人财産的,可以一分為二地分割财産。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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