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93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将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将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将自産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六)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七)将自産、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八)将自産、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視同銷售的時候,增值稅按市價計提。用商品銷售的市價(不含稅價格)乘以對應的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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