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緻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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