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鮑衛東、呂菲于2008年8月14日經一審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約定婚生子鮑俊偉由呂菲撫養。呂菲于2009年冒用鮑衛東的簽名,辦理了将鮑俊偉更名為呂克昂的手續。2020年鮑衛東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呂菲恢複婚生子呂克昂原姓名。
呂克昂出生于2004年11月9日,其自上學就使用“呂克昂”這一姓名至今。呂克昂到庭表示其自所有的學籍檔案均用現名,目前其面臨中考,如果改回原來的姓名,勢必會給其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煩,有可能還會影響其升學,且一旦改名也會影響其人際關系,其不希望别人問起其改名的原因,故其不同意鮑衛東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子女出生後,一旦夫妻雙方協商确定子女姓名,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本案中,呂菲在更改婚生子的姓名時冒用了鮑衛東的簽名,但又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改名已經過鮑衛東的同意,故呂菲的行為侵害了鮑衛東對孩子的監護權及随其姓的權利,其行為确屬不當。
但未成年子女姓名問題直接涉及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穩定,嚴重的還會影響家庭穩定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問題上,應當以保護子女利益、保護子女健康成長為前提和目的。
就本案而言,呂克昂的姓名自2009年已經公安戶籍登記确認并對外使用至今,在此期間呂克昂的獨立人格逐漸形成,心智日漸成熟,并逐步融入社會,姓名在其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如随意改變将對其産生不利影響。呂克昂雖未成年,但已年滿15周歲,對于自己的姓名認知不存在障礙,其到庭表示希望繼續使用目前的姓名。鮑衛東作為呂克昂的法定監護人之一,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以保護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前提和目的。綜上,法院從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本院認為,呂菲在更改呂克昂的姓名時冒用了鮑衛東的簽名,故呂菲的行為侵害了鮑衛東對孩子的監護權及随其姓的權利,其行為确屬不當。對于鮑衛東要求呂菲恢複呂克昂原姓名的訴請,呂克昂的姓名問題首先是涉及呂克昂自身的人格權利,涉及呂克昂的人格尊嚴,涉及其身心健康成長。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嚴;(二)适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第十四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并聽取他們的意見。
具體到本案中,對于呂克昂的姓名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應當首先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并充分考慮其自身意見。呂克昂的姓名自2009年已使用至今,在此期間其心智發展、人格尊重與姓名密切相關,如随意改變将對其産生不利影響。呂克昂雖未成年,但已年滿15周歲,其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足以達到對自己的姓名的認知和判斷,其一審中明顯表示希望繼續使用目前的姓名。故一審法院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駁回鮑衛東的訴訟請求,裁量适當。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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