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實施條例》對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沒有作硬性規定,而是采取選擇的辦法:規定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理事長、董事長,也可以是校長,具體人選由民辦學校的章程規定。實踐中一般可以根據民辦學校辦學資金的主要來源和性質來确定。
通常由校長擔任學校的法人代表。
《高教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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