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體權利如下:
一、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二、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三、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四、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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