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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做第三人撤銷之訴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9 02:49:39

什麼叫做第三人撤銷之訴?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32批共計185個指導性案例,其中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例6個現将這6個案例梳理彙總,并就相關延伸問題以實務問答形式進行解讀,供參考:,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什麼叫做第三人撤銷之訴?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什麼叫做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指導性案例梳理彙總與實務問答)1

什麼叫做第三人撤銷之訴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32批共計185個指導性案例,其中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例6個。現将這6個案例梳理彙總,并就相關延伸問題以實務問答形式進行解讀,供參考:

指導案例148号:高光訴三亞天通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終63号】

裁判要點:公司股東對公司法人與他人之間的民事訴訟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關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條件,其以股東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實務問答:

1.如何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事審判程序具有相對性,即其一般在當事人雙方間進行,存在當事人惡意訴訟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也存在當事人并無惡意但影響到第三人利益的情況。為此,審判過程中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和訴權行使及對抗損害其利益的生效判決的權利,以實現對第三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有效保護。民事訴訟領域,可考慮的途徑有三:一是第三人提起新的訴訟。二是第三人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三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允許未參加訴訟而又與該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銷他人之間判決的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訂時即在原有第三人制度的基礎上,通過第56條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該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針對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判決對其産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張将生效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的請求。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包括:

一是管轄上,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有管轄權的法院應該為作出原審判決的法院。

二是主體上,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件:首先,非原審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審原告和被告之外的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該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次,有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原案件的審理活動,并且不曾有他人代理訴訟活動。所謂“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即未能參加原案件的訴訟活動不是因為自身故意或者過失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歸責于己的正當理由。

三是客體上,應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四是訴由上,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全部内容錯誤(主要是指實體性内容錯誤),且損害了其民事權益。

五是時間上,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提起。

此外,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效力,包括程序上和實體上兩方面。程序方面,受訴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則駁回;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啟動第三人撤銷判決程序。實體方面,一般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并不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隻有在原判決執行确有可能導緻第三人繼續受到損害,且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可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經法院審理,認為第三人的訴訟請求成立,應改變或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若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隻涉及原判決的部分,即對判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予以撤銷或改判,判決其他部分仍對原審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2.主體為“民事訴訟上的第三人”是否系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

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即《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下述實務問答部分同)第59條規定的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争議的訴訟标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簡而言之,即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即限定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範圍内。換而言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必須符合本應作為第三人參加原訴的身份條件。

首先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是指對原、被告争議的訴訟标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參加到已開始的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訴訟的依據,是對原、被告争議的訴訟标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這個實體請求權可以是全部請求權,也可以是部分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既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訴訟請求,因為不論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将損害他的民事權利,他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向法院提起了一個新的訴訟。其地位實際上是原告,本訴的原被告則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參加訴訟後,

其次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是指對他人之間争議的訴訟标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最後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法院判決對自己造成不利。需注意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是完全獨立的訴訟當事人,不具有與當事人相同的訴訟地位,其沒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是輔助一方當事人對抗另一方當事人。因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無權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也無權請求和解和申請執行。

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訴訟可能涉及他的實體權利,因而有權參加訴訟。法院如判決他承擔民事責任,他即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需滿足以下條件:1.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利害關系,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将受原告和被告間訴訟結果的影響。2.訴訟正在進行。時間是從被告應訴起,到訴訟審理終結止,與有獨三相同。3.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本指導性案例中,高光既不符合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加該案訴訟的條件,也不符合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加該案訴訟的條件,即不屬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範圍,其申請應予駁回。

指導案例149号: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粵秀支行、林傳武、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8)粵民終1151号】

裁判要點:公司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并獨立參加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判決分支機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法人對該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條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民法總則》第74條第2款(《民法典》第74條第2款)

實務問答:

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範圍是否包括雙方當事人?

如前面第148号指導性案例“實務問答”所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主體并不包括原審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審原告和被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結論無論從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的文義解釋上還是從該制度設立的法理上而言,均不難理解。即如前一案例及本指導性案例所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範圍是明确的,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并不包括當事人雙方。

2.被遺漏的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共同訴訟制度,第135條又進一步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明确了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概念。《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後,《民事訴訟法釋義》一書曾明确提出,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撤銷事由包括原訴遺漏了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在民訴法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對原訴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問題有不同的意見。經研究,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理由包括:(1)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地位,隻能是當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參加原訴訟,符合廣義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範圍。(2)《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8項規定,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換而言之,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其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通過再審方式進行救濟。而此處的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的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的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其意與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相同。

另需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各種共同訴訟人,并非均指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其第135條規定的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才是真正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即隻有所有共同訴訟人都參加訴訟,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才符合法定的訴訟條件的訴訟。除了訴訟标的是同一的要件外,共同訴訟人之間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之法律關系,實踐中經常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對待的連帶責任人,因其各别獨立的承擔全部責任,并不屬必要共同訴訟人。如果原告同時起訴了連帶責任人的,也為共同訴訟,但一般稱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從實踐中看,典型的必要共同訴訟,也即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有:遺産分割前各繼承人為一方的訴訟,第三人撤銷合同訴訟,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的訴訟,第三人主張婚姻無效訴訟等。對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再審的途徑。從這一角度而言,其也沒有借助第三人撤銷之訴“保障權利”之必要了。

指導案例150号: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訴浙江山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8)浙民申3524号】

裁判要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權的實現因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有無以及範圍大小受到影響的,應當認定抵押權的實現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抵押權人對确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實務問答:

1.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體要件有哪些?

實踐中,就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尤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很難通過列舉的方式進行明确。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時,除了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9條前兩款規定判斷第三人外,還要結合該條第3款規定的實體要件來判斷,即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内容是否損害到其民事權益。若沒有,則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若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再判斷是否符合該條規定的第三人條件,符合的則屬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适格原告。實體要件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撤銷的對象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即對正在審理過程中的案件或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2)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調解書部分或全部内容錯誤。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内容錯誤,是指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的裁決事項有錯誤,主要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适用錯誤導緻的實體處理錯誤,且應僅限于實體處理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此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應提交證明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内容錯誤的證據材料。第三人撤銷之訴雖然被稱為獨立的訴訟,但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銷已經生效的裁判内容。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9條明确規定第三人要有證據證明生效裁判内容錯誤。其在提出訴訟請求外,還須同時提提供有效證明其主張事實的證據。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材料,不等同于經審理以後查證屬實足以證明生效裁判内容錯誤的證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起訴時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也并不要求在立案時即對這些證據材料查證屬實。

(3)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錯誤内容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内容錯誤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權益的損害,作為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實體要件,這就要求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内容與第三人民事權益損害之間要有因果關系。這一要件,指向的便是第三人與生效裁判内容需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而此處所謂的“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标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财産權益。對于普通債權,一般不适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但法律明确規定給予特别保護的債權,可适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是法律規定的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船舶優先權;二是法律明确規定享有法定撤銷權的債權,如債權人的撤銷權、破産債權撤銷權。

2.允許抵押權人對确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生效裁判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理由是什麼?

房屋等不動産的抵押權人對該建設工程承包人與發包人間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案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有時間和範圍的限制,不能任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建築工程竣工驗收辦理房屋産權登記并設立抵押後,抵押權人對其享有優先權且優先于普通金錢債權。若建設工程承包人與發包人間發生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而抵押物價值又不足以同時覆蓋二者。由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錯誤确認等判決将導緻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建設工程價款(普通金錢債權)優先于抵押權獲得清償,無疑将損害抵押權人合法利益。

因而可知,建築物抵押權人對建設工程承包人與發包人間确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訴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滿足上面第1部分所述其他條件的基礎上,其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溫州民生銀行提起撤銷之訴時已經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權人,山口建築公司參與分配将直接影響溫州民生銀行債權的優先受償。從起訴條件審查角度看,溫州民生銀行已經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原案生效判決第一項内容可能存在錯誤并将損害其抵押權的實現。因而,其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案生效判決主文第一項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

指導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奧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訴浙江建環機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師事務所、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溫嶺支行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裁判要點:在銀行承兌彙票的出票人進入破産程序後,對付款銀行于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内從出票人還款賬戶劃扣票款的行為,破産管理人提起請求撤銷個别清償行為之訴,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的,彙票的保證人與該生效判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實務問答:

1.銀行承兌彙票保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如指導案例第150号“案例注解”所言,實踐中,一般債權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除非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是法律明确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而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德力奧公司作為銀行承兌彙票保證人,屬一般債權人,但在銀行承兌彙票出票人進入破産程序後,銀行承兌彙票保證人對出票人在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6個月内将票款足額存入銀行指定賬戶的行為是否因被認定為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而被撤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屬《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因為一旦出票人的上述行為被認定為屬于《企業破産法》第32規定的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而被撤銷,那麼在出票人進入破産程序無法全額清償承兌彙票項下對銀行的債務時,保證人需向銀行承擔還款義務。顯然,保證人對上述行為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屬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而,其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2.承兌彙票到期前,出票人依約付款行為是否屬個别清償?

在銀行承兌彙票法律關系中,承兌銀行僅在出票人未能按約在到期日前将款項彙入指定賬戶,緻其基于銀行承兌在彙票到期日對持票人産生墊付責任後,才對出票人确定享有債權。本指導性案例中,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僅在建環公司未能按約在到期日前将款項彙入指定賬戶,導緻其基于銀行承兌在2014年10月2日彙票到期日對持票人産生墊付責任後,才對建環公司确定享有債權;且其債權的金額也取決于建環公司實際存入款項與約定需存入款項間的差額。在此之前,光大銀行溫嶺支行并未産生墊付責任,其僅以銀行承兌彙票形式對建環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對建環公司享有債權。

而《企業破産法》第32條規定的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是指在清償行為發生時債權人已确定享有的特定債權。因而,建環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銀行溫嶺支行指定賬戶存入260萬元的行為并不屬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建環公司根據銀行承兌協議履行自身合同項下義務屬雙務合同中的正常履約行為。若将其行為認定為對個别債權人法人清償,意味着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後,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為均可能因時間上符合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6個月内的情形而被認定為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情形進而被撤銷,将導緻銀行拒絕以銀行承兌彙票形式對企業予以授信、支持企業經營,有違《企業破産法》的立法目的。

指導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訴汪薇、魯金英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終626号】

裁判要點: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被執行人與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放棄其取回财産的權利,并大量減少債權,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條件的,債權人對民事調解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合同法》第74條(《民法典》第538、539、540條)

實務問答:

1.如何理解債權人撤銷權?

《民法典》第538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财産等方式無償處分财産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539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權人撤銷權,指當債務人無償處分或以不合理的對價交易導緻其财産權益減少或責任财産負擔不當加重,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有影響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行為的一項民事權利。《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分别就債務人無償處分、有償(明顯不合理低價賣出、明顯不合理高價買入)處分下債權人的撤銷權作了規定。

需注意,債權人撤銷權本質上是一項實體權利,規定在實體法中,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嚴格說來屬程序性權利,規定在程序法中。另,無償處分下的債權人撤銷權,不要求受讓人善意,隻要處分行為影響了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債權人即有權申請撤銷。有償處分下的債權人撤銷權,增加了相對人為惡意的條件,即債務人處分行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的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此外,如何認定“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需結合債權情況、債務人責任财産狀況等在個案中具體判斷,不可僵化理解。且不管債務人的行為是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還是影響債權人的未到期債權将來實現的,債權人均可以行使撤銷權。

2.無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債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事訴訟法》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目的是為了保護受錯誤生效裁判損害,特别是受虛假訴訟損害的第三人的權益,使因不能歸責于本人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特定情形下的債權人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第三人範圍,決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該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标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據上可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基本要素。本指導性案例中,擔保中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的民事權利系債權。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在一般情況下,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根據《合同法》第74條(《民法典》第538、539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财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由是,若生效法律文書所确認的債務人的相關财産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74條(《民法典》第538、539條)所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就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就具備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本指導性案例中,法院對汪薇因養殖場轉讓形成的到期債權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執行措施使得汪薇與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對擔保中心利益産生的影響,且擔保中心主張受損害的民事權益因(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号民事調解書而存在根據《合同法》第74條提起撤銷權訴訟存在障礙的事實,可認定汪薇和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與擔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擔保中心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指導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誠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訴鄭耀南、遠東(廈門)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終885号】

裁判要點:債權人對确認債務人處分财産行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在出現債務人進入破産程序、無财産可供執行等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時,應當認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生效裁判損害其民事權益,提起訴訟的六個月期間開始起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59條)

實務問答:

1.生效裁判确認的債務人處分财産行為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标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實踐中,很多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的民事權利系債權。根據債權的相對性,一般情況下,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本不具有基于其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

但根據《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的内容可知,若生效裁判所确認的債務人的相關财産處分行為符合上述情形的,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就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具備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該觀點也得到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永安市燕誠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鄭耀南、遠東(廈門)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的印證。但需注意的是,若針對的并非生效裁判确認的債務人處分财産行為而隻是一般的财産處分行為,根據民法典第538、539條的規定,債權人提起的應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而非第三人撤銷之訴。

2.如何判斷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超出六個月期間?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且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适用延長、中止、中斷的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期間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事實為标準,應根據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送達第三人,執行時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信息往來等具體情形判斷。撤銷之訴期間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時間,但不能早于生效時間。超過六個月期間,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于是否超過六個月期間,提起撤銷之訴時,第三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沒有證據材料的,應作出說明。

就本指導性案例而言,其不僅明确了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起算問題,同時也通過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六個月期間的起算,起到了限定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适用的作用,即隻在“在出現債務人進入破産程序、無财産可供執行等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時”,債權人才有了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換而言之,在此類情形未出現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可以說并未受到顯著影響,因而也就不能認定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生效裁判損害了其民事權益。

注:以上内容據《民商事指導案例實用速查手冊》一書而成,本号首發,轉載請注明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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