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傳喚和批捕的時間有限制,具體有以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别重大、複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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