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一般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履行義務的時間、方式、主體、範圍等内容自願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法所采納。
我國《民事訴訟法》也确立了這一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确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将協議内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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