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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權有期限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2 01:25:44

一、問題探讨

就像結婚自由,離婚也應該是自由的一樣,合同自由既包括訂立合同自由,也應該包括解除的自由。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協議解除(合意解除)、法定解除、約定解除,這三種方式目前都很難做到“任性”解除,協議解除就像協議離婚一樣,需要雙方完全協議一緻;法定解除,則需要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每個條件都是達到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程度才允許以法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而約定解除,本來是可以“任性”一把的,按照民法典的條文也可以看出,隻要雙方約定的事由發生,解除權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事實真的如此嗎?

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權有期限嗎(民法典背景下約定解除權的合同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如何行使解除權)1

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權有期限嗎(民法典背景下約定解除權的合同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如何行使解除權)2

沒想到,半路殺出一個《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這個紀要像你老媽一樣,擔心你太沖動,不理智,或者為了一點利益而不顧誠信,總之,對你不放心,便在民法典法條之外另行規定在解除權人要求以約定事由發生而主張解除合同時,法院要審查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到了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的程度,否則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這個規定以鼓勵交易、踐行誠實信用為由,理由聽起來似乎也無可厚非;但是,以是否影響合同目的實現作為能否解除合同的判斷标準,那約定解除的要求是不是已經無限接近法定解除的标準了?另外,也沒人規定啥叫“顯著輕微”,常見的延遲付款違約,到底延遲幾天算是“顯著輕微”呢?全靠法官的自由裁判!審判紀要的制定者們有沒有對某些法官也不放心呢?

二、什麼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那到底還有沒有可以比較“任性”,隻要達到這個條件,合同就可以解除的情形呢?有!那就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民法典》158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合同效力當然歸于消滅,根本不需要通知解除。而且《民法典》158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那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與約定解除事由的合同有何區别呢?但區别起來難度不小。先看原《合同法》93條關于合同約定解除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為了體現兩者的不同,《民法典》将“條件”改為“事由”。對此,最高院主編的理解與适用作了四點解析:

(1)約定解除合同與附條件解除合同系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而兩者均使用“合同”“條件”“解除”等詞,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亂。

(2)民法上的“條件”,是指一種不确定的事件。該條件必須是将來發生的、不确定的、約定的、合法的事實,條件的成就與否有或然性。而“事由”則不必然如此,其可以具有确定性,當事人可将客觀确定發生的事實作為解除權的事由。

(3)考慮到形成權不得附條件,如此修改更為契合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性質。

(4)實踐中常有人在合同中将行政機關的批準職責作為合同所附的條件,将條件成就與否作為合同效力發生根據的情形,這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職權批準不屬于當事人約定的範疇)。而行政機關的批準權可以作為法律上的事由。

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查詢發現,在生效裁判文書中,将約定解除的合同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混為一談并不少見,《民法典》時代,這種混淆不應該再繼續下去。

三、約定解除與附條件解除的區分

結合實務中的裁判觀點,試着将兩者主要區分總結如下:

1. 約定解除需要解除權人通過通知的形式行使解除權(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權),而附條件解除在條件成就時合同即告解除(自動失效或消滅)。

2. 一般認為,合同所附解除條件是對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與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為本身無關。約定解除權與合同的主要内容通常相關,比如和标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相關的條件,屬于合同本身履行過程中的一部分,大多屬于一方違約情形下之處理。

3. 約定解除權的合同,解除後如果該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則無溯及力;如為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則有溯及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四、實務案例解析

李宇老師在《民法總則要義》一書中提到了幾個案例可以進一步看出司法實踐中約定解除與附條件解除的區分規則: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決書:“法律上所稱的條件是指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産生和消滅的不确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應履行的合同義務,不能成為法律上的條件。”

(2)(2014)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決書:“該《辦證協議》關于劉某完成行政許可、取得礦權證的約定,系其應履行的義務,并非《辦證協議》所附是生效條件,故劉某主張《辦證協議》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2016)最高院民終51号民事判決書:“既然受讓方負有确定的給付義務,則當事人有關‘最遲給付期限’的約定,性質上屬于履行期限的約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條件或付款義務的履行條件。”

(4)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卞某與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内容節選

本院認為,……關于卞某與史某簽訂的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和商鋪租賃合同是否及何時解除問題。雙方在商鋪租賃合同補充條款第三條約定,史軍若逾期不支付租金超過3個月,合同自動終止,卞小鳳有權收回房屋。後史軍未按期于2019年6月1日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房租2.8萬元。經催告,史軍曾補交2019年10月8日前的房租1萬元。故史軍欠繳房租的時間應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至2020年1月10日為逾期超過3個月。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該合同不待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即可自動解除。故本院确認卞小鳳與史軍簽訂的兩份合同均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從雙方約定内容來看,到底應該屬于根據約定事由解除,還是根據附條件解除呢?筆者認為該案的案由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支付租金顯然也屬于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法院顯然是根據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規則裁判的。筆者以為,該案應按照約定解除的規則裁判更為合理。

(5)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陳某與何某其他合同糾紛(店鋪轉讓協議)一審判決書内容節選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依法成立,自成立時生效,雙方對轉讓涉案店鋪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同時明确約定了協議的解除條件,即:若喜士多總部對轉讓申請未批準同意,店鋪租賃合同未能與房屋産權人簽署完成,店鋪工商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酒證等無法辦理完成,雙方均無責任,轉讓協議無效。

此後,原被告因原告向被告借用涉案店鋪的營業證照産生争議,直至協議約定的涉案店鋪交接日期,原告就涉案店鋪的相關營業證照仍未辦理完成,緻協議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且原告自身應取得相關營業證照本就是原告合法經營涉案店鋪的前提。因此,鑒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且被告已于2020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9月30日送達),對于原告現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存在不正當地促成解除條件成就的行為,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合同主要标的為店鋪經營權轉讓,經總部批準是否可以約定為解除條件呢?最高院理解與适用指出行政機關的審批權是不可以約定作為條件的,而公司的總部或上級機關批準與行政機關的批準并不等同,個人認為應該是可以約定為解除條件的。且該條件也并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應該可以視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

文/上海杜繼業律師(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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