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對合議庭設置的内在機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個體因素,受教育背景,審判實踐經驗,社會意識形态,價值觀念,道德品行,主觀喜好等,存在差異,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對正義追求的忠誠信念,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也會出現不同的見解,其中可能包括不當的,偏激的,甚至錯誤的看法,更何況還不能完全排除個别法官的故意行為。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積極行使其審判權,就能抵消這些消極的後果。如果允許法官棄權,就無法實現這一功能,有悖于設置合議庭的根本目的。對當事人和社會而言,雖然是合議庭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但合議庭行使審判權必須依賴于合議庭成員對審判權的行使,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實質上是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行使審判權相互整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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