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勞動争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1)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産生的支付工資争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曰。
(2)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産生的争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
(3)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産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争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曰。
【法律依據】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争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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