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
2、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3、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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