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屬一般合同糾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原則的規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中,一般将自然人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确定為“被告住所地”,當被告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時,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其中經常居住地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民間借貸系以貨币交付為履行方式,如雙方當事人未對合同履行地作出約定,那麼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以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民間借貸屬實踐性合同,出借人的出借款項行為系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并不影響訴訟法上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認,即借貸合同生效後,其合同義務僅為歸還借款的義務,而這個義務承擔者應為借款人,此時接受貨币一方所在地顯然為出借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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