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買賣婚姻屬于可撤銷的婚姻。
買賣婚姻的當事人可按《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婚姻。
(2)對因買賣婚姻獲得的财産,應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屬于包辦、強迫、買賣婚姻所得的财物,原則上依法收繳國庫。
(3)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買賣婚姻被宣告無效後,男女屬同居關系。
法律規定,男女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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