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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天才商标權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18:11:39

小天才商标權(關于小天才與)1

  【案号】

  (2019)粵0309民初14026号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冊商标與在後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别相同或類似,在先注冊商标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後注冊商标的授權許可使用人擅自改變其授權注冊商标的表現形式,使其與在先注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從而導緻消費者對二者之間商品的來源或經營關系産生混淆,該行為構成商标侵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經核準注冊了第14599115号“小天才”和第19429417A号“小天才”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類别分别包括手表和智能手表。經過持續宣傳使用,原告的“小天才”注冊商标在全國範圍内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号“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核準注冊時間在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标之後,核定使用商品類别包括智能手表。被告經商标權人授權取得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的權利。

  被告在天貓平台開設專營兒童智能手表的“兒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艦店和唐軒數碼專營店,兩個網店展示售賣的所有兒童智能手表的名稱均标注有“兒童星小天才”字樣,兒童星小天才旗艦店首頁标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标識,唐軒數碼專營店中被訴侵權産品圖片的左上角标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标識。原告從上述兩個網店公證購買的兒童智能手表包裝盒均标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兩個網店寶貝排行榜排名前五的智能手表分别顯示共售出2萬餘筆和3.19萬餘筆。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标,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6500元。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屬于在核定商品類别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故被訴侵權行為應分為兩類:第一類,被告在網店兒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稱及銷售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标識,屬于在注冊商标标識範圍内規範使用,原告的相關争議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第二類,被告在涉案兩個網店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标識,屬于沒有按照“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标識規範性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标侵權,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該案中,原告享有的“小天才”注冊商标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并享有較高知名度,被告在網店中實際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标識突出使用“小天才”三個字,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誤認被告上述實際使用的标識與“小天才”注冊商标存在關聯,故認定被告實際使用的上述兩個标識與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标構成近似。該案被訴侵權産品為兒童智能手表,與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屬于同類商品,被告為宣傳售賣兒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網店中使用“兒童星小天才”等标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标專用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上述規範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的行為,原告應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法院在該案中不予處理。被告上述不規範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标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觀故意及其侵權行為的性質等因素,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65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提出上訴。日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該案的典型之處在于同一種商品存在先後注冊的“小天才”與“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且被告經授權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與原告的“小天才”注冊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标、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标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标,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案被告經營兒童智能手表,屬于在核定使用商品範圍内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被告在網店兒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稱及銷售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标識與“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僅在字體上存在細微差别,被告屬于在注冊商标标識範圍内規範使用注冊商标,而被告在網店中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标識,其中一件标識分成兩行,上行為“兒童星”三個字,下行為“小天才”三個字,下行的“小天才”明顯大于上行的“兒童星”,另一個“兒童星小天才”标識突出放大“小天才”三個字,上述兩個标識屬于沒有按照“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規範性使用,被告使用上述兩個标識的行為不能視為其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的行為,故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将被訴侵權行為分為兩類,對被告規範使用注冊商标的行為告知原告通過行政途徑解決,而對被告不規範使用注冊商标的行為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判斷商标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标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被訴侵權标識與注冊商标是否構成近似,既要從客觀表現形式進行比對認定,也要從一般消費者的主觀感知進行綜合判斷,而一般消費者的主觀感知主要來自注冊商标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涉案兩件商标,系藝術化設計後的“小天才”文字,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原告在兒童智能手表領域具有較高的聲譽,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經過持續的宣傳和使用,為相關公衆所熟知,在全國範圍内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網店中實際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标識突出使用“小天才”三個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兒童智能手表領域享有較高知名度,消費者的認知度較高,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誤認被告上述實際使用的标識與“小天才”注冊商标存在關聯,故法院認定被告實際使用的上述兩個标識與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标構成近似。被告經營兒童智能手表,與原告主張保護的兩個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種商品。被告為銷售兒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經營的天貓網店中使用與原告“小天才”注冊商标近似的标識用于廣告宣傳,容易導緻消費者對二者之間商品的來源或經營關系産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标的專用權。

  該案中,原告作為兒童智能手表的知名企業,其享有的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标在業界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為兒童智能手表的銷售商,理應知曉原告兩個涉案商标。被告在經授權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标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其授權使用注冊商标的表現形式,突出标識中“小天才”三個字,使其與“小天才”注冊商标相近似,明顯具有搭便車和攀附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标并造成混淆的主觀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産權司法保護的意見》要求加大知識産權損害賠償力度,切實增強司法保護的實際效果。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産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案被告銷售量極大、持續時間長、影響範圍廣,且主觀故意明顯,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損失或被告獲利的具體金額,故未能适用懲罰性賠償,但被告這種投機取巧的侵權方式亦應依法給予嚴厲打擊。該案綜合考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權主觀故意以及銷售數量等因素,全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請的判決,亦充分體現了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标的市場價值以及加大對故意侵害知識産權行為打擊力度的司法政策。(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許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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