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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