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對于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關于贓款贓物的處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随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将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
(二)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該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三)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随案移送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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