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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